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8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福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福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李福聖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李福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竟仍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速偵字第2939號被 告 李福聖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102年6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果菜市場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與自強路3段路口,經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福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