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5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宗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宗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孫宗鏞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孫宗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竟仍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送貨為業而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18724號被 告 孫宗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H4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宗鏞前於民國102 年6 月9 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
年度交簡字第2574號案件審理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孫宗鏞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6 樓H4室居所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15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孫宗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於102 年6 月9 日方因遭警攔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7毫克等情遭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法院審理中,再故意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無悔悟,並漠視公眾往來安全,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