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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92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92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家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家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其竟漠視本身之安危,復罔顧其他交通參與之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因有危害交通安全,又其雖供承有酒後駕車情節,然另辯陳本案員警執行酒測給予緩衝期間不足之犯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5829號
    被      告  葉家麟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交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麟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慈愛
    街附近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即同日15時10
    分許駕駛其胞弟葉智文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開,
    欲前往三重區戶政事務所洽公,適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發現攔查後
    ,於同日15時39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家麟固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一情供承不諱,惟
    辯稱:警察給予伊酒測之緩衝期間不足云云。然查:被告於
    102 年10月7 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慈愛街附近某檳榔
    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復於飲酒後同日15時10分許駕駛重型機
    車上路,而於同日15時39分許為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供述綦詳,並有
    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附卷足核,足認被告飲用酒精完畢至為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已達29分之久,是被告辯稱未給予其緩衝期間,實
    無影響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且被
    告為警攔查前後,其駕駛及生理狀態呈現「對員警指揮及交
    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語無倫次
    、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亦有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益徵
    被告於酒後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況據被告所承飲酒之
    起迄時間及駕車上路至進行酒精測試之時期為29分鐘,回溯
    其飲酒結束後駕駛機車上路時之酒測值應為呼氣酒精濃度約
    達每公升0.2803毫克【0.25+ (0.0628×29÷60)≒0.2803
    】(文獻參見警大教授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
    過程」一文)。是被告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前揭不能安全駕駛等情
    狀,竟進而不顧公眾之生命、交通往來安全,率然駕車上路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宗甫
                                      陳志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92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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