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9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9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閔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閔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102年12月3 日15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102 年12月3 日10時10分許」;同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所載「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欄一、第8 行所載「15時47分許」,應予更正為「15時3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閔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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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340號
被 告 蕭閔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閔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98年10月9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復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6688號為緩起訴
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3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 號之某工地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弄0號3 樓住處,嗣於同日15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新北大橋下橋處與環河西路4 段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
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蕭閔升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呼氣酒│
│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為0.34MG/L之事實│
│ │精測定紀錄表。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事實。 │
│ │單。 │ │
└──┴───────────┴───────────┘
二、核被告蕭閔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
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四猛
歐蕙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