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5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5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竟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8 月27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某日,在臺北縣某處,將其於前向臺北縣土城市「土城學府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提供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㈠陳貴芳於同年12月25日,在其臺北縣板橋市住處,上網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時,遭詐欺集團於該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誘騙,登錄購買,經該詐欺集團自稱「王先生」、「江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聯絡後,於同年月26日晚上告知其可匯款,使其陷於錯誤,隨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 時9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99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後因遲未收到所購手機,始知受騙。㈡甲○○於同年12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住處,經由網路通訊軟體SKYPE 接獲一通訊息,遭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向其詐騙稱願與其相約用餐,但須收交易費,其後於同年月28日依約至臺北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赴約,該女子復與其聯絡向其騙稱須驗證其身分非警員,請其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身分,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後,於同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29日」)下午1 時13分許,遭轉帳匯款29,876 元 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後該女子藉故向其騙稱因其操作錯誤致系統損壞,請其依指示解除系統錯誤,其又遭轉帳匯款多筆款項共計10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至此始知受騙。嗣經陳貴芳、甲○○先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陳貴芳於警詢、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依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於97年1 月要領錢時才發現遺失云云。然查,被告於本件偵查中辯稱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是放在機車前置物籃不見云云(見97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偵查卷20頁),惟其後於併案偵查中又辯稱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是於96年12月在板橋騎機車時,放在褲子後面口袋掉了,過1 、2 天才發現不見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6526號偵查卷95頁),其前後辯述不一,已堪質疑,而其事後復未經報警或掛失處理,亦有違常情,再者衡情一般詐欺集團如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存摺等物,將冒隨時有遭人掛失止付而損失詐騙所得匯款之風險,亦當不輕率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存摺,是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㈡卷附之土城學府郵局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陳貴芳被騙匯款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甲○○被騙轉帳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
三、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陳貴芳、甲○○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聲請書所載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書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