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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連育群陳苑文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龍

      鄭家仁

      楊雅雯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607、31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龍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家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楊雅雯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楊雅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嗣經減刑為4 月、1 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嗣經減刑為3 月15日、3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嗣經減刑為4月15日、2 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002號裁定減刑如上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二、吳志龍於100 年2 月17日23時30分許,駕駛登記於其同居女友楊雅雯名下、平日均交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同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同區中正路與新泰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顏嘉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車尾處,致機車後座乘客潘妙蓮自車上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臀部及小腿多處瘀挫傷之傷害。詎吳志龍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並對潘妙蓮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

三、張晉福、楊雅雯、鄭家仁、吳志龍均明知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者為吳志龍;張晉福竟意圖使吳志龍隱避,於100 年12月27日、101 年1 月10日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304 號案件(下稱本院304 號案件)審理時,均謊稱其係肇事駕駛而頂替之(經被告張晉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楊雅雯、鄭家仁、吳志龍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案件庭期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吳志龍於本件車禍案發當日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出借予張晉福使用,鄭家仁駕車見到該肇事車輛時,誤以為係吳志龍本人駕駛,因而開車尾隨在後並目睹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鄭家仁並撥打電話詢問楊雅雯或吳志龍,經吳志龍解釋該車已出借予張晉福,本件駕車肇事者為張晉福等語。嗣因張晉福、楊雅雯、鄭家仁、吳志龍等人於本院審理前開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304 號案件)時,就案發過程所述內容互有矛盾,且經測謊結果顯示張晉福實為頂罪,而吳志龍於案發時確於肇事車輛上,而查得上情。

四、案經潘妙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及被告吳志龍、鄭家仁、楊雅雯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志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偽證等犯行,另被告鄭家仁、楊雅雯亦均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被告3 人均執陳詞辯稱:案發當時確係張晉福駕駛上開肇事小客車,伊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沒有作偽證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欄二部分:

(1)本件肇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2月17日23時30分許,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同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同區中正路與新泰路口前,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顏嘉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車尾處,致機車後座乘客潘妙蓮自車上摔落道路地面,而受有左臀部及左小腿多處瘀挫傷之傷害,詎上開小客車駕駛人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並對傷者潘妙蓮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妙蓮、證人顏嘉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 張附卷可稽,上開事實亦為被告吳志龍所肯認,故此部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2)被告吳志龍雖辯稱本件肇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於被告楊雅雯名下、平日均交由被告吳志龍使用,車禍當日中午已將上開肇事小客車借予張晉福使用,張晉福於隔日凌晨始還車,開車的人不是伊云云,然證人張晉福前於本院304 號案件偵查中先否認伊於前開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並逃逸之事實,並稱:伊從未向吳志龍借過該自用小客車,亦不知悉有何肇事之情;且於同案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否認有駕駛前開車輛肇事及逃逸,並請求與吳志龍對質乙情,然於同案審判程序時則突然自白犯罪,並鉅細靡遺描述案發過程,顯與常情不符之事實(見偵22884 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304 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54頁至第58頁)。證人張晉福又於本件偵查中坦認伊並非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及逃逸者,伊係於前開過失傷害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提訊,始知悉被告吳志龍表示伊借車後肇事乙情,實際上伊從未向被告吳志龍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遑論駕駛該車肇事,故伊於偵查中及法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駕車肇事之情,並請求與被告吳志龍對質,然於本院304 號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伊與被告吳志龍同搭乘囚車及關在候訊室內,被告吳志龍表示有3 個證人證述為伊駕車肇事,伊才想說認罪,避免反覆出庭,影響情緒;伊講述之肇事經過係綜合檢察官於偵查時提示之筆錄及被告吳志龍於候訊室轉述之內容,伊不知道當天駕車肇事者為何人,伊直覺認為係幫忙國中同學即被告吳志龍,且係被告吳志龍向伊描述開車路線之事實(101 偵21607 卷第127 至第136頁)。證人張晉福於本件審理時亦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並無向被告吳志龍借用上開肇事小客車,並坦承伊於本院304號案件係頂替被告吳志龍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此有本院102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交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61 頁),證人張晉福並證稱伊於本院304 號案件所自白之詳細肇事過程,除檢察官有提示被告吳志龍、被告鄭家仁之筆錄給伊看外,伊跟被告吳志龍在候審時是在同一個房間,伊有順口問一下當時車禍情形之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1 頁)。是被告吳志龍所辯,是否可採顯有可疑。

(3)再被告楊雅雯於偵查時證稱:鄭家仁目睹吳志龍平日所使用之上自用小客車肇事後,係打電話問伊,再由伊打電話轉告並詢問吳志龍云云,顯與被告鄭家仁於偵查中所稱其目睹肇經過後,係直接撥打電詢問吳志龍之情不符(見偵15685 卷第130 頁)。又被告楊雅雯於偵查時證稱:據鄭家仁告知,鄭家仁係在肇事地點附近見到肇事車輛,鄭家仁要過去打招呼,但車窗搖下來不是吳志龍,而是張晉福,鄭家仁才打電話問伊云云,核與鄭家仁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在五股交流道下面之全國加油站時即見到肇事車輛,其有搖下車窗看車上是誰,但車上暗暗的看不到乙情顯不相符之事實(見偵15685 卷第130 頁)。又被告楊雅雯偵查中證稱:當天係伊去載吳志龍回來云云,顯與被告鄭家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吳志龍取得聯繫後,由伊駕車回到加油站附近載吳志龍,追車之後差不多半小時之後即回到吳志龍住處乙節不符之事實(見偵15685 卷第130 頁)。

(4)再被告鄭家仁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在五股交流道下面之全國加油站時即見到肇事車輛,伊有搖下車窗看車上是誰,但車上暗暗的看不到云云,核與被告楊雅雯於偵查中證稱:據鄭家仁告知,鄭家仁係在肇事地點附近見到肇事車輛,鄭家仁要過去打招呼,但車窗搖下來不是吳志龍,而是張晉福,鄭家仁才打電話問伊乙情顯不相符(見偵22884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15685 卷第130 頁)。又被告鄭家仁於偵查時證稱:伊當時與吳志龍約在加油站要去聊天,順便要去吳志龍家看小孩云云,顯與吳志龍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在五股區新五路,在等張晉福來載伊乙情不符(見偵15685 卷第139 頁、偵22884 卷第37-1頁)。又被告鄭家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因吳志龍的小孩滿月,故伊與吳志龍係直接約在五股交流道下的全國加油站,要到吳志龍家;與吳志龍於法院審理時所述:當天是因故從新莊慌亂逃離,故要鄭家仁至新莊接伊,但鄭家仁沒接到伊,伊也不知道為何鄭家仁會知道伊臨時在五股交流道附近下車之情迥異(見偵22884 卷第37-1頁、本院304 號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又被告鄭家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吳志龍取得聯繫後,由伊駕車回到加油站附近載吳志龍,追車之後差不多半小時之後即回到吳志龍住處云云,與楊雅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係伊去載吳志龍回來乙節不符(見偵22884 卷第37-1頁、偵15685 卷第130 頁)。被告鄭家仁於審理時證稱:伊開車過去時,剛好看到吳志龍的車在加油站裡面,當時伊以為車子是吳志龍開的,伊把車子開過去之後,張晉福看到伊,不知道伊是誰,以為伊是他的仇家,就踩油門開車走了,伊就狂追,直到見到該車肇事後,才沒有繼續追。在加油站時沒有看到車裡面的人是誰,伊有把車窗搖下,但是對方沒有搖下車窗。伊是在車子在65高架道路上面打電話給吳志龍的,是吳志龍本人接聽的,他說車上開車的人不是他,他說是阿福開的云云,是鄭家仁既已在車子行於65號高架道路上時,即已經由電話與吳志龍取得聯繫,得知該車並非由吳志龍駕駛,其仍一路尾隨張晉福座車至肇事地點,其所述顯與常情不符(見本院304 號卷第79頁背面至第82頁)。

(5)再被告吳志龍於偵查中證稱:鄭家仁於目睹伊平日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係撥打電話予楊雅雯,再由楊雅雯轉告伊云云,顯與被告鄭家仁所稱其目睹肇事經過後,係直接撥打電話詢問吳志龍之情不符(見偵15685 卷第139 頁、偵22884 卷第37-1頁)。又被告吳志龍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在五股區新五路,在等張晉福來載伊云云,顯與鄭家仁所稱其當時與吳志龍約在加油站要去聊天,順便要去吳志龍家看小孩乙情及張晉福陳稱其當天並未與吳志龍約定何時還車,待其辦完事情才回到五股乙情均不符(見偵15685 卷第139 頁、偵22884 卷第37-1頁、本院304 號卷第54頁背面)。被告吳志龍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張晉福向伊借車,說有事要出遠門去辦理,張晉福是親自騎機車到伊家來借車,他好像有說借半天,當天還車,當天伊有需要用車,但是伊請別人載伊。當天晚上,伊跟別人在新莊,現場有點緊張,有人尋仇,有警察來,大家一哄而散,伊就不敢叫人載伊回家,伊臨時決定叫朋友把伊放在高速公路旁楓江路那邊,伊忘記是在路上還是在交流道那邊打電話給張晉福的,要張晉福來載伊,當時張晉福要回來找伊的路上;同一時間,鄭家仁也要來找伊,鄭家仁原本要去新莊載伊,之後因為伊先跑了,當時情形很混亂,因為伊以為警察來抓所以逃跑,伊不知道鄭家仁當時是否因為伊有告訴伊女友伊人在那邊,他才知道的,當時伊也無法聯絡到鄭家仁。到了交流道之後約15分鐘之後張晉福就來了,張晉福當時要靠過來時,後面有一部車跟著很緊,張晉福就問伊說是否認識,當下伊告訴他不認識後面那台車,當時不知道那是鄭家仁的車,當時伊看到有人追張晉福的車,就叫張晉福趕快開走,當時張晉福比後面,繞了兩圈,伊還以為張晉福是被仇家追,當時也搞不清楚追張晉福的車是誰,伊等了很久,沒有人來載我,後來如何回家我忘了,只記得等了很久。後來鄭家仁跟楊雅雯聯絡,說為何看到他的車還一直跑,伊當時才知道這件事。後來沒有辦法聯絡到張晉福,過了好幾個鐘頭,張晉福才打電話給我說人在桃園,等下就回來,當天晚上很晚了,張晉福開來伊家還車給伊,後來伊才知道他以為有仇家要追他,張晉福回到五股伊家時,也沒有告訴伊發生什麼事。當天有跟鄭家仁在伊家碰面,鄭家仁來跟伊說剛剛發生的情形。張晉福到伊家還車時,應該是伊及楊雅雯,及一個姐姐在場云云。是依被告吳志龍前開所述,可知被告鄭家仁本來就要至新莊載被告吳志龍,則被告鄭家仁顯然可知被告吳志龍斯時並未駕車,被告鄭家仁於在五股交流道見到該車,卻仍誤認該車係被告吳志龍駕駛,且被告吳志龍斯時既係站在路旁,張晉福在離去前還在被告吳志龍面前繞兩圈,詢問被告吳志龍是否認識後車駕駛人,經被告吳志龍示意後始駕車逃離現場,被告鄭家仁開車緊跟在後,被告鄭家仁卻沒看到站在路旁之被告吳志龍,是被告吳志龍所述上揭情節,已顯悖於常理(見本院304 號卷第58頁至第62頁)。被告吳志龍於法院審理時又證稱:張晉福當日未撥電話,係直接到伊住處借車;當日晚上有撥打電話要張晉福至五股交流道下接伊,嗣站在路邊有與張晉福交談,並向張晉福示意快點逃跑;及證稱:張晉福稍晚撥電話予伊時,係表示人在桃園;張晉福至其住處還車時,鄭家仁並不在場各節,均與證人張晉福前於本院304 號案件所供述:當天是傍晚借車的,因伊有事去臺北,所以去五股向吳志龍借車,伊有先打電話給吳志龍,吳志龍表示同意,伊就從三重騎機車去五股借車;當天並未與吳志龍約定何時還車;肇事後,將車子開到三重,隔了一個多小時後,才打電話給吳志龍說剛剛被追的事情,約在凌晨時把車子開到五股吳志龍住處,還車時有見到鄭家仁等情節不符(見本院304 號卷第54頁至第62頁)。

(6)被告楊雅雯、鄭家仁、吳志龍於本院304 號案件偵查時及審理中均具結作證時供稱如上,於本件偵查時及審理中仍執前詞置辯,觀渠等所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情理多所不合,是渠等所稱案發當時係張晉福駕駛上開肇事小客車係屬虛偽之陳述無疑,故被告吳志龍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被告鄭家仁、楊雅雯所述顯均係為使被告吳志龍脫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渠等與吳志龍關係匪淺,因此迴護為人之常情,故亦不足採。且被告吳志龍於本院304 號案件審理時接受測謊鑑定,就其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本件肇事小客車係張晉福所駕駛及伊並未在該車輛上之事項,經測試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有說謊之事實;而被告張晉福於同案件接受測謊鑑定,就其稱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該肇事小客車為伊所駕駛及伊於本院304 號案件中,並未作不實供述幫他人頂罪事項,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有說謊之事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4 月3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304 號卷第117 頁至第138 頁背面)。是上開肇事小客車於車禍發生當時,應係被告吳志龍所駕駛無疑,被告吳志龍於本件審理時猶執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7)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志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吳志龍、鄭家仁、楊雅雯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新北地檢署偵辦、本院審理被告張晉福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案號分別為: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5685 、22884 號、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304 號)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法官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

拒絕證言之權利),分別證稱如附表一所示案件筆錄內之證詞等事實,業據被告3 人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案件之筆錄及被告3 人簽立之證人結文各5 份附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00 偵15685 號卷,下稱偵15685 卷,第128 至第132 頁、第138-1 頁至第141 頁、100 偵22884 號卷,下稱偵22884 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304 號卷第53頁至第63頁、第78頁至第84頁),而被告張晉福並無於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肇事自用小客車,被告3 人明知上情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3 人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本院法官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竟就張晉福是否有於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肇事自用小客車之情事,為虛偽之陳述,此部分事項足為張晉福蒙受不利裁判結果之危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上開事實欄三之行為顯已構成偽證罪,是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吳志龍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罪。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志龍、鄭家仁、楊雅雯分別於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5685 、22884 號、本院304 號案件具結後之證述雖為本院所不採,仍無礙被告3 人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按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而「己手犯」之特徵即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惟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施之(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 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參照),是本件被告3 人係個別犯偽證罪,並無共同正犯可言,附此敘明。被告吳志龍、鄭家仁雖先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只侵害一個司法權,應論以單純一罪,無犯數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被告吳志龍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雅雯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志龍就本件所為犯行,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以上之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能認為業經執行完畢。查被告吳志龍前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4 月,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第16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聲請易科罰金,於99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案之後於101 年11月7 日與他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該案既與他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是就被告吳志龍本件犯行,爰不論以累犯,於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吳志龍不思謹慎駕駛汽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事後為圖規避肇事責任,竟置告訴人於不理,逕自駕車逃逸,致告訴人受有左臀部及左小腿多處瘀挫傷之傷勢,且其更與被告鄭家仁、楊雅雯以證人之身份為虛偽之證述,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法院審理時誣指肇事者為張晉福,欲使張晉福頂罪身陷囹圄,而影響檢察官、法官及國家偵查權、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公正性,惡性重大,兼衡被告3 人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思悔悟,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吳志龍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為嚴懲。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志龍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吳志龍所犯上開3 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吳志龍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其犯肇事逃逸罪、偽證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僅就肇事逃逸罪、偽證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不與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法官均已告知得拒絕證言,而被告3 人並未行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  告 │具結後虛偽證述之案件│    庭期      │
├──┼────┼──────────┼───────┤
│ 1  │ 吳志龍 │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100年7月14日  │
│    │        │字第15685 號        │              │
│    │        ├──────────┼───────┤
│    │        │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100年12月27日 │
│    │        │304 號              │              │
├──┼────┼──────────┼───────┤
│ 2  │ 鄭家仁 │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100年10月21日 │
│    │        │字第22884 號        │              │
│    │        ├──────────┼───────┤
│    │        │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101年1月10日  │
│    │        │304 號              │              │
├──┼────┼──────────┼───────┤
│ 3  │ 楊雅雯 │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100年7月11日  │
│    │        │字第15685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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