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誠
- 選任辯護人
- 葉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誠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晚間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該中央路1 段365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在路口右側停等紅綠燈而剛要起步之007-GKP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該機車倒地滑行,碰撞到停放在中央路2 段1 號前車牌HO-2809 號朱育德所有自用小客車,而007-GKP 號機車騎士即告訴人李俊賢、機車乘客即李俊賢之妻即告訴人陳卉榛及其子即告訴人李天宇均倒地,告訴人李俊賢並受有下巴及雙膝、左手、左手臂、右手、右手臂、雙腿、雙足擦傷、左肩挫傷併擦傷、右踝及足皮膚缺損等傷害,告訴人陳卉榛並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擦傷、左胸挫傷及左側第4 肋骨骨折、雙肩及右手、手肘、左大拇指、左踝及足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李天宇並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頭部擦傷及挫傷、左胸、下背擦傷及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右上乳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詎被告張育誠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李俊賢、陳卉榛及李天宇等人進行任何救助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適有余永和騎乘機車在後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乃上前追至DE-8347 號自小客車左側車窗,叫被告張育誠下車處理,惟被告張育誠執意開車離去,余永和乃緊追至新北市中央路、明德路口,再度靠近車窗叫被告張育誠下車處理,惟被告張育誠仍執意開車離去,余永和乃三度尾隨至新北市中央路、日新街口時,見DE-8347 號自小客車左轉進日新街內,余永和因思及業已記下肇事車牌號碼,便返回肇事現場協助處理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余永和、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賢、陳卉榛、證人朱育德、謝承祐、曾麗米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DE-8347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2 紙、證人余永和相片指認資料2 件、案發現場蒐證相片、採證現場相片、告訴人李俊賢、陳卉榛、李天宇診斷證明書各1 紙、DE-8347 號自小客車採證現場相片、扣案手機之手機序號、簡訊內容及外觀蒐證相片1 張、蒐證袋封面影本1 件、謝承祐及林美玲戶籍資料、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1 紙、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扣案手機1 支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100 年7 月1 日係在家中,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亦無過失傷害告訴人李俊賢、陳卉榛、李天宇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證人張惇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被告的弟弟,100 年7 月1 日前兩三天,伊在母親房間偷被告的車鑰匙出來,複製一份,再把原來的鑰匙放回去,伊沒有駕照,但會開車,想說要開車載朋友出去玩,當天伊有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車禍發生前很久,伊有跟謝承祐等朋友在一起,後來他們都走了,伊一個人開車離開,當天伊人不舒服,發生車禍撞倒人之後,當時伊車上只有伊一個人,並無載人,因為伊沒有駕照,就趕快開車逃跑,伊就一直開,並發現有人騎機車追伊、敲打伊車窗玻璃,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中央路口繼續開,開到新北市土城區日新街巷口,左轉撞到電線桿,然後伊棄車逃逸,沿著土城區中華路那邊跑,跑到清水德霖那邊的網咖,車上遺留一支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謝承祐係伊的朋友,被告並不認識謝承祐,伊以前好像有借過謝承祐手機,但伊忘記係借哪一支手機給謝承祐,後來被告有問伊車子是不是伊開的,伊就裝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8號卷第163 頁至第169 頁),從上揭證述可知,證人張惇翔對100 年7 月1 日事故之發生經過、逃逸路線均為完整之陳述,如非親身經歷,尚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而證人張惇翔先前存有僥倖心態,因認證據未查到其身上,方否認犯行,與常情亦無不合。
⒉證人謝承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向張惇翔借門號0000000000的手機,傳簡訊至伊母親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當時伊一支手機沒電,另一支手機不能打出去,所以伊叫伊母親打給伊,故和張惇翔借手機,當時張惇翔和其朋友開一台車來找伊,開車的不是張惇翔,伊不認識開車的人,但那人並非被告,當時張惇翔從副駕駛座下來找伊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8號卷第169 頁背面至第173 頁),核與證人張惇翔陳稱門號0000000000手機係伊的手機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8號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第71頁背面)及扣案之手機1 支可證,足認證人張惇翔確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且案發後遺留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之0000000000手機係證人張惇翔所有。
⒊輔以100 年7 月1 日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經過及其逃逸路線,與證人張惇翔所述均相符,有肇事車輛逃逸路線及google地圖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第245 頁至第265 頁);參以前開證人張惇翔、謝承祐之證述可知,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為證人張惇翔所有,且於100 年7 月1 日案發前10分鐘即晚間8 時10分許,仍持門號0000000000手機為發話,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第110 頁背面),本案係於100 年7 月1 日晚間8 時20分許發生車禍,肇事人隨即逃逸,而案發後即100 年7 月1 日晚間8時23分許,肇事人棄車逃逸,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8號卷第102 頁),上開手機於肇事人逃逸後遺留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顯見上開手機之持有人即張惇翔,於案發當時應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參酌證人余永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有騎機車追肇事車輛,當時副駕駛座沒人,只有駕駛座有一個人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8號卷第160 頁背面),核與監視器翻拍畫面相符(見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8號卷第101 頁),足認證人張惇翔即係本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肇事人。
⒋又案發後,經警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採集車內肇事人遺留之DNA ,經送鑑定結果,認:「⒈本局前送檢編號1 棉棒、編號2 棉棒(主要型別)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本案送檢涉嫌人張育誠之DNA-ST R型別不符,『可排除上述證物DNA 來自涉嫌人張育誠之可能』。⒉本局前送檢編號1 棉棒、編號2 棉棒檢出相同男性之Y-STR 型別,與本案送檢涉嫌人張育誠之Y-STR 型別相同,『不排除上述證物DNA 來自與涉嫌人張育誠同父系之男子』。」及「本案檢送編號1 棉棒、編號2 棉棒(主要型別)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知比對結果,發現與本局102 年4 月2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張惇翔建檔案』涉嫌人張惇翔之DNA-ST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人口分佈機率預估為1.60X10-21。」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2月1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7 月8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第241 頁至第241 頁背面、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8號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是肇事車輛遺留之駕駛人DNA 並非被告所有,係證人張惇翔所有,亦顯見案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之人為張惇翔。
⒌參酌100 年7 月1 日晚間8 時23分許,肇事人棄車逃逸之地點為新北市土城區日新街口,有google地圖1 份、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第245 頁、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8號卷第76頁),而案發後之100 年7 月1 日晚間8 時30分許,員警於新北市○○區○○路○○○街○○○○○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員警即於100 年7 月1 日晚間8 時41分許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樓下,被告則於100 年7 月1 日晚間8 時46分許下樓,且於100 年7 月1 日晚間8 時至被告下樓間,被告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錄及被告出入之畫面,有本院102 年7 月1 日、102 年7 月4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8號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第99頁至第103 頁),而依新北市土城區日新街至被告住處之距離,以步行之速度,尚難於23分鐘間自棄車地點返回被告住處,再輔以證人即承辦員警駱一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負責調取被告家中附近監視器之員警,監視器的角度可以完全照到被告家的出入情形,若該出入口是唯一出入口,被告一定係從該處進出,當天現場有停放一些機車,但除非被告是刻意從機車旁邊出入,不然一般人進出的話,一定會拍的到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8號卷第173頁至第175 頁),而依現場照片觀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第61頁、第62頁),肇事之人於肇事後甚為緊張,除遺留手機外,車上物品亦甚為凌亂,而被告並無前科,如係過失肇事,甚而遭人追車、棄車逃逸,在甚為緊急之情形下,又怎可能心思縝密至先設法於100 年7 月1 日晚間8 時23分許至晚間8 時46分間,設法返回住處,並避開100 年7 月1 日晚間8 時41分前往住處之員警,再以貼牆行走、甚而攀爬牆垣等方式閃躲監視器,並於100 年7 月1 日晚間8 時46分許下樓並從容與員警交談,並共同前往棄車處察看,此實與常情顯不相合,更足見本案肇事之人並非被告。
⒍至證人余永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指稱:伊有目擊肇事之人,肇事之人為被告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背面、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8號卷第158 頁至第163 頁),然查,證人余永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員警拿被告本人的相片給伊指認,就只有拿被告一人的照片,並無其他人的照片,拿照片給伊時,告訴伊該人係開車的車主,直接問伊是不是這一個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8號卷第162 頁至第162 頁背面),證人駱一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製作證人余永和的筆錄,當時余永和把肇事逃逸的車號報給伊,伊去調車主的國民身分證照片跟證人確認,直接問證人是不是這個人開的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8號卷第175 頁至第175 頁背面),則上揭指認之方式,未符合指認之程序,況證人余永和於案發現場發現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後,隨即追車、敲窗,且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亦在行進,當時情況甚為緊急,且雙方接觸之時間甚短,證人余永和當有可能誤認肇事人,而證人余永和隨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提示被告之照片,並告知該照片之人為車主,自可能造成證人余永和錯誤之印象,認肇事之人即為被告,是證人余永和其後雖不斷指證被告為肇事人,其證述仍不足採。
⒎公訴人以:被告及被告之母曾麗米曾表示證人張惇翔不會開車及沒有開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證人曾麗米曾表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鑰匙均由伊保管云云,惟查,無駕照之人未必即等同不會駕駛車輛,且無駕照之人仍貿然開車上路等情,社會上亦時有所聞,而證人張惇翔因無駕照,故隱瞞家人偷打車鑰匙,並偷偷開車上路,亦與常情相合,自難僅以被告及證人曾麗米不知證人張惇翔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即推論肇事車輛並非證人張惇翔所駕駛。
⒏至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賢、陳卉榛、證人朱育德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DE-8347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2 紙、告訴人李俊賢、陳卉榛、李天宇診斷證明書各1 紙,僅能證明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 年7 月1日晚間8 時20分許曾肇事,造成告訴人李俊賢、陳卉榛、李天宇受傷,及肇事人逃逸等情,然尚不得以此推論被告即為肇事之人。
⒐關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穎琦、陳柏愷、張水恭、楊貴美、陳玉玲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並非被告所使用乙節,經本院傳喚證人楊貴美、陳玉玲,惟證人楊貴美、陳玉玲未到庭,且就門號0000000000手機係由證人張惇翔所使用,業據證人張惇翔、謝承祐證述明確,復有手機簡訊照片在卷可查,此部分業經證明,已如前述,自無再行傳喚證人陳穎琦、陳柏愷、張水恭、楊貴美、陳玉玲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本院認本案之肇事之人應為張惇翔,並非被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