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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9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9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彥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7 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劉彥均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內犯下述②③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39號撤銷緩刑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③④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份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C0000000)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前開補充更正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前開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8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967號
    被      告  劉彥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2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8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前揭竊盜案件之緩刑經撤銷,上開3 罪接續執行
    ,於民國101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
    悔改,於102 年7 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時許,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後員警於102 年7 月19日18時許,至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2 樓查緝毒品案件時,
    劉彥均亦在現場,經劉彥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劉彥均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同上。                │
│    │局查獲毒品安件被移送者│                      │
│    │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                      │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102 年8 月5 日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9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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