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偉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4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偉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4至15行「復由同法院於87年9 月17日為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記載均更正為:「復由同法院於87年9 月15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證據清單編號2 證據名稱「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部分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尿液檢體編號:01243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12431)各1 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偉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5471號
被 告 張偉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儒前於⑴民國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6年度訴
緝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
上訴字第131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6 月26日假釋出監,
所餘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有期徒
刑3 年3 月又21日。⑵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法院於87年9 月17日為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3 月後,經評定成效為合
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5 月6 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88
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
期滿,由同法院於88年11月29日以88年度簡字第246 號判決
免刑確定。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復於95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並與⑶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33號裁定各減其
刑2 分之一,並就⑷案所犯二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並與⑴案殘刑及⑶案接續執行,迨於98年9 月1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3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里○○000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2 年7 月4 日9 時4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
,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 號長庚醫院為警緝獲,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偉儒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後,│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足證被告│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上開犯罪事實。 │
│ │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3日│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各1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 │矯正簡表 │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復再│
│ │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
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
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法院於87年9 月17日為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3 月後,經評定成效
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
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5 月6 日停止戒治出所,嗣
於88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
戒治期滿,由同法院於88年11月29日以88年度簡字第246 號
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5年
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
5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揭2 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33號裁定各罪均減其
刑2 分之一,並就後案所犯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於98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
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