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人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人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葉人福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因被告逃匿故逾3 年未開始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22 號裁定駁回許可執行之聲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5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⑤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人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 年4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之工作、家庭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