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王綽光
- 當事人陳慶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八號、第六六七八號、第六七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少上更㈠第十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㈡復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十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㈢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八八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五月確定,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㈣另於一百零二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七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甲○○應自收受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止,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止,依同署觀護人指定日期接受採尿檢驗,而前述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職議字第六一六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二、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上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至十時許間,在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門口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㈡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至十時許間,在同上地點,以同上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㈢於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至十時許間,在同上地點,以同上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三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甲○○到場執行保護管束,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觀護人通知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三紙(見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八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八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五○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 在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一百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七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其前既經等同於觀察、勒戒處遇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再犯自應逕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是以檢察官就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有據。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最近一次執行有期徒刑,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假釋期間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期滿,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假釋期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假釋有被撤銷之可能,所為執行之刑即未執行完畢,是不符合刑法有關累犯,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規定,即難論以累犯。又其三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獲緩起訴處分並命接受戒癮治療,竟不知遠離毒害,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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