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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0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0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惠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惠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惠勝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3995號(101年度偵字第195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1 月5 日(楊惠勝於前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汽車旅館內,因警方查緝毒品勤務,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OOO之名義,冒用OOO之署押及按捺指紋),其另犯偽造署押罪(聲請書誤載為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5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35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7 月2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惠勝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9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101 年10月5 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04 年10月4 日止,詎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內之102 年1 月5 日,因警方查緝毒品勤務,為掩飾其真實身分,而冒用OOO之名義,偽造「OOO」之署押及按捺指印,故意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5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102 年7 月26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於獲得前開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竟為脫免個人責任,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造成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影響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他人可能無辜險受處罰,其犯罪情節與惡性,尚非輕微。且於前案宣告緩刑後僅相隔約3 個月即再犯後案,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顯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金 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0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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