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9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雙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雙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9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至9行「另因毒品案件…於100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慢滿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7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7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7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7罪、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100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如下:「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鄭雙龍雖於警詢中否認分別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凌晨6時許、101年4月30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2,56 0、2,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16,560、12,720(ng/ml),有該中心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憑信,可認被告確實於上開犯罪時間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
二、核被告鄭雙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上述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為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而多次復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
被 告 鄭雙龍 男 31歲(民國70年2月18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雙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94年7月1日,以94年度簡字第2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9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慢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年4月17日
上午6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7
日凌晨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315號旁,為警
查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鄭雙龍又於101年4月30日晚間9
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30 日
晚間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義發路口,為警
查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鄭雙龍於警詢時之供│上揭2次查獲經過,以及 │
│ │述。 │送驗尿液係徵得被告同意│
│ │ │,由其親自排放、封緘後│
│ │ │始送驗之事實。 │
├──┼───────────┼───────────┤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被告101年4月17日為警採│
│ │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
│ │件嫌疑人尿液採證檢驗對│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應之事實。 │
│ │液檢驗報告。(編號:林 │ │
│ │偵0092) │ │
├──┼───────────┼───────────┤
│三 │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被告101年4月30日為警採│
│ │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
│ │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應之事實。 │
│ │驗報告。(編號:L專-101│ │
│ │435)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2、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 行,依最高法院95年 │
│ │表。 │ 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 │
│ │ │ 旨,應逕行追訴之事 │
│ │ │ 實。 │
└──┴───────────┴───────────┘
二、核被告鄭雙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 景 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