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聰章
- 選任辯護人
- 劉書妏律師
王昀生律師
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聰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楊惠勝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995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楊惠勝復因於甲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偽造署押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946號偽造署押案件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下稱乙案),楊惠勝因憂心甲案將因乙案之判決結果而遭撤銷緩刑,而透過陳聰章(綽號「胖哥」)委任陳明律師擔任乙案之辯護人,陳聰章得知上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下午5 時27分許起迄至同年5 月29日前間某時許,以撥打行動電話及面談等方式,向楊惠勝謊稱:可透過陳明律師,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公關費做防火牆或保險,確保甲案緩刑不會被撤銷,若事情沒辦成,依然被撤銷緩刑,會退還8 成費用云云,使楊惠勝陷於錯誤,於102 年5 月29日委由其胞妹楊子穎自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陳聰章持用之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紹碩,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嗣乙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以楊惠勝於甲案緩刑期間再犯乙案為由,聲請撤銷楊惠勝甲案緩刑3 年之宣告,本院則於102 年9 月25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02 號裁定楊惠勝甲案之緩刑宣告撤銷,經楊惠勝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02年度抗字第11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楊惠勝之母則致電陳明律師事務所,質疑為何收取前開50萬元之公關費,緩刑仍遭撤銷,經陳明律師否認有收取公關費一事後,楊惠勝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惠勝及其配偶林宥妤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陳聰章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宥妤於偵查中證稱楊惠勝表示該50萬元為公關費之證言,此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又本件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為另案監聽所得,與所衍生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1、32、93至97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證人林宥妤於偵查中證稱楊惠勝告知50萬元之用途等證言有證據能力。按證人陳述之內容,係用以證明證人所見聞被害人當時之反應、身心狀態或認知時,而該陳述並非用以直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則該所證明之事項即非傳述自被害人,而係證人就其親自耳聞目睹之事實為證述,並非傳聞證據。本案所引證人林宥妤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為告訴人楊惠勝向其告知被告打電話來說該筆50萬元之用途,以及證人林宥妤質問告訴人楊惠勝該筆款項是否為被告自創名目行騙等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407號卷第210 至212 頁,下稱他字第3407號卷),係證人林宥妤親身經歷之事實,並無轉述引用告訴人楊惠勝所述之案發過程,亦非用以直接證明告訴人楊惠勝所述內容是否真實,其性質非屬傳聞證據,況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林宥妤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不法取供之情形,嗣證人林宥妤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核無不當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侵害其防禦權之情形。是依上說明,證人林宥妤於偵查中所為前開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二、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其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通訊監察書係針對告訴人楊惠勝另案涉嫌之期貨交易法案件實施監聽,故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之監聽業已超出本院核定之罪名範圍,屬他案監聽,偵查機關未就詐欺罪嫌部分聲請通訊監察即進行監聽,違法情節重大,嚴重侵害受監聽者及通話者之隱私,故另案監聽所得之監聽光碟及衍生通訊監察譯文不得為證據使用云云。
㈡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修正前、後第5 、6 、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於本案執行通訊監察時,法無明文規定(103 年1 月29日修正,同年6 月29日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始有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第6 條第3 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二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 號判決要旨)。
㈢本件就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所為之102 年5 月23日至同年7 月2 日監聽內容,係依據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監字第709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207號通訊監察書所為(他字第34 07 號卷第247 至249 頁),當係合法之監聽,自無違法監聽之可言。且本件係對告訴人楊惠勝實施監聽完畢後,檢察官於104 年1 月28日偶然發現其中監聽所得之通話有提及本案詐欺之情事,始調閱當時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 份在卷可稽(他字第3407號卷第266 頁),足認偵查機關於102 年5 至7 月間針對告訴人楊惠勝所涉另案期貨交易法實施通訊監察之際,主觀上對於被告所涉本案詐欺犯行部分,並未預見,亦無刻意迴避本院審核而行另案監聽之情事,而係在合法監聽下,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通訊監察譯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103 年6 月29日生效;新增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第5 條、第6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2 項前段亦明定「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103 年1 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及報告執行情形」。查:本件通訊監察程序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103年1 月29日修法前即已完成,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是本件通訊監察內容雖係「他案監聽」、「另案監聽」所得,與103 年1月29日修正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規定不合,然依執行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既有證據能力,自無溯及認為未符新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規定而排除證據能力,附此敘明,故辯護人爭執本案通訊監察之錄音內容及所衍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93至9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其餘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告訴人楊惠勝處取得上開5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楊惠勝有長期往來多次的借貸關係,絕對沒有針對撤銷緩刑而收取50萬,該筆50萬元是借款,我並沒有詐欺楊惠勝云云。辯護人則以:㈠關於50萬元之原因及用途,證人楊子穎、林宥妤的陳述都是轉述告訴人楊惠勝所言,是否與實情相符,顯有疑義,而告訴人林宥妤本身與被告處對立的地位,其陳述需調查其他證據才可審認,又證人林宥妤自稱係在楊惠勝請楊子穎匯款前即知該筆50萬元之用途,後又改稱所有事情都是案發後才知道的,且與證人楊子穎證稱林宥妤是在被撤緩後,才知道告訴人楊惠勝有指示匯款等證詞矛盾,故林宥妤究竟有無自楊惠勝處聽聞上開內容,尚有疑問。㈡告訴人楊惠勝在審判外的陳述未經具結,且從未在庭指訴被告,加以本件證人徐鳴濤證稱楊惠勝曾經簽立和解書,表明係誤會一場,證人陳明在偵查中亦證稱楊惠勝有打電話來事務所,對助理說公關費是誤會,足認被告並無詐欺楊惠勝之情事。㈢又被告雖有自告訴人楊惠勝處收取50萬,然該50萬元之用途及原因為何,單從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證明,被告雖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防火牆」、「保護傘」等內容,然被告係建議告訴人楊惠勝多諮詢或委任幾位律師,避免遭撤銷緩刑,又被告與告訴人楊惠勝交情甚深,若有資金需求,隨時可向告訴人楊惠勝借款,何須甘冒破壞雙方友好關係及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向告訴人楊惠勝詐欺,故本件被告確無詐欺之犯行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告訴人楊惠勝因擔憂甲案之緩刑宣告可能因乙案判決結果而遭撤銷,而透過被告委任陳明律師擔任乙案之辯護人,被告則有透過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楊惠勝間為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對話,告訴人楊惠勝並於102 年5 月29日透過楊子穎自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陳聰章持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紹碩)內,嗣乙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以告訴人楊惠勝於甲案緩刑期間再犯乙案為由,聲請撤銷告訴人楊惠勝甲案緩刑宣告,本院則於102 年9 月25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02 號裁定撤銷告訴人楊惠勝甲案之緩刑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199號裁定駁回告訴人楊惠勝抗告後確定等節,此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他字第3407號卷第188 頁背面、本院卷第89至92、97、98頁),且為證人陳明於偵查中(他字第3407號卷第129 頁背面至131 頁)、林宥妤及楊子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8 至162 、180 至184 頁),且有告訴人林宥妤提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陳紹碩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往來明細、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甲、乙兩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199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769 號卷第22至24頁,下稱偵字第18769 號卷、他字第3407號卷第21至29、34、35、62、11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確實向告訴人楊惠勝傳達可透過陳明律師以支付50萬元方式避免撤銷緩刑之不實資訊,致告訴人楊惠勝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50萬元:
㈠經查,觀諸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對話(頁數出處及內容均見附表),可知告訴人楊惠勝於102 年5 月23日向案外人楊姓律師諮詢時,明顯擔憂乙案判決結果可能會導致甲案宣告之緩刑遭撤銷,被告則於翌(24)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惠勝,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對話,其中可見被告告知告訴人楊惠勝將於下週宴請幫告訴人楊惠勝辦事的「陳先生」,而該「陳先生」會約「那個... 」一起吃飯,並表明因告訴人楊惠勝為當事人,要看「他們」方不方便才可讓告訴人楊惠勝一起前往,告訴人楊惠勝於通話中研判自身甲案緩刑不一定會被撤銷,沒有透過關係,讓「他自己用案情自己判,也不一定會被撤緩」,被告則未置可否,告訴人楊惠勝又稱「不過如果有做這道防護,人叫出來然後聊一下,也不一定要講這個事情啦。」,被告則回應:若認為有需要,伊就進行,並稱:「當然依我的見解,若我個人,我當然會去做防火牆啊。」,告訴人楊惠勝始稱:「那做好了。」,被告復稱此事並非3 、5 萬元,而需要一些錢,要告訴人楊惠勝好好考慮,到時如果不如預期,其無法負責,告訴人楊惠勝向被告抱怨陳律師要其於乙案認罪,其本來是要拼無罪,被告則回稱現在重點是在「後面」、「這項我們需不需要做一個保護傘,做一個防火牆,所以我要問你啊。」,並阻止告訴人楊惠勝於電話中回稱現在重點在「執行科」之後續言談,另強調:「確定我就處理」、「沒有0K的話,該回歸給你的,我有跟你說,我跟他這個模式,所以我們到時用沒0K,也不會很很很那個啦,見面講好了,這二天找個時間跟你講一下。」等語(頁數出處及內容均見附表),據此對照被告與告訴人楊惠勝於102 年5 月28、29日所為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對話,被告即要求告訴人楊惠勝於102 年5 月29日「給他打過來(匯款之意)」,並稱已無相約吃飯,僅會去「家裡找他」,告訴人楊惠勝則稱:「對啊,你給他加強一下,盡量給他…錢可以解決就解決。」,被告則回應「我知道」,被告並針對告訴人楊惠勝是否已轉帳一節為確認等語(頁數出處及內容均見附表),自上開通話之前後文脈絡觀之,可知被告係傳達將宴請可影響告訴人楊惠勝甲案緩刑結果之「人」,但需花費不小款項,做為防止甲案緩刑遭撤銷之「防火牆」,並鼓吹告訴人楊惠勝同意,告訴人楊惠勝允諾後希望能以「錢」解決,雙方並於102 年5 月29日聯繫匯款事宜,加以被告就上開對話內容,於偵查中自承:防火牆是指看有沒有辦法讓緩刑不要被撤銷,如附表編號3 所示對話是在講處理官司的事,是楊惠勝希望我拜託陳明律師,看可不可以用錢解決他的官司,楊惠勝當天有匯給我50萬元等情(偵字第18769 號卷第60至62頁),足認被告於上開通話中係向告訴人楊惠勝傳達可以用金錢避免撤銷緩刑之意,告訴人楊惠勝因而指示楊子穎於102 年5 月29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兩者前後具有因果關係。
㈡又觀諸告訴人楊惠勝於匯款後,102年7月2日與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對話可知,告訴人楊惠勝向對方抱怨:「我說我覺得那條錢怪怪的。」、「陳律師他感覺好像完全沒有拿到錢,那種感覺啦,因為他做的只是他份任的事情,如果說有的話,他今天應該會跟我討論說怎麼樣怎麼樣,因為都見到面了,有什麼不好講的。」,並與對方討論是否要針對此事去找被告,並稱:「這東西真的很奇怪你知道嗎,假設真的沒有啦,又不能戳(誤載為磋)破他(即被告),現在也只能把他當作有,只是你會想要知道,就像阿欽那件事,我會想知道有沒有到你手上去。」等語(頁數出處及內容均見附表),與前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對話前後勾稽,可認告訴人楊惠勝係於支付被告款項後,對陳明律師僅依法行事而未提及以金錢避免緩刑遭撤銷等節,而產生陳明律師並未收到此款項之質疑。
㈢又對於前開50萬元之用途,證人林宥妤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是楊惠勝在法庭認罪(即乙案)之後,某天回家告訴我說,被告打電話來說要拿50萬元的公關費,去法院打點,讓楊惠勝的緩刑不會被撤銷,還說被撤了,會退八成的費用回來,我曾向楊惠勝提到上開50萬元會不會不是陳明律師要的,而是被告自創名目騙錢,楊惠勝說以他跟被告這麼久的交情,被告不是這種人等語(他字第3407號卷第210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惠勝在家裡書房聊天時跟我說胖哥(即被告)說要拿50萬費用給陳明律師到高院去打通關,讓這個撤緩能更沒有機會被撤緩掉,我便質疑有無可能是被告自創名目來騙錢,我也問過楊惠勝為何要匯給被告,楊惠勝則說直接匯給陳明律師不是很好,需要有個中間人,並會請楊子穎去匯款,後來緩刑被撤銷,楊惠勝精神有點崩潰,人就跑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61 、163 頁),查本件偵查檢察官係於104 年1 月28日始發現楊惠勝另案監聽所得之通話內有提及本案詐欺之情事,並進而製作通訊監察譯文,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 份在卷可稽(他字第3407號卷第266 頁),是證人林宥妤前於103 年12月26日偵查中作證上開內容時,並無事先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楊惠勝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機會,然其作證內容適與前開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中「防火牆」、「加強一下」、「沒有OK的話,該回歸給你的」、「錢可以解決就解決」等關鍵話語內容相符,益徵證人林宥妤證述聽聞告訴人楊惠勝所稱該筆50萬元之性質等節,應屬可信,適可做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補強證據,且證人楊子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楊惠勝卡了一個官司,林宥妤匯了20萬的律師費給陳明律師,隔了一週楊惠勝叫我幫忙匯50萬給被告,我有問楊惠勝為何已經付20萬的律師費,還要再匯50萬,楊惠勝親口告訴我這筆50萬元是陳明及被告要幫忙處理官司的通關費,被告說50萬如果沒有買通,會退八成,意思就是保證絕對可以,並非借貸,後來等收到判決書時,我、楊惠勝跟林宥妤才知道撤緩被騙了,怎麼會公關費無效,我知道楊惠勝後來有打給被告說這件事,我媽媽也有去陳明律師事務所問原因,但是律師並沒有理我們,50萬已經收了,我們也沒辦法。楊惠勝覺得被撤緩這件事比被騙50萬這件事還重要,所以沒有想過要去要回這筆錢,楊惠勝只希望陳明跟被告能幫他把事情搞好。楊惠勝在知道被撤緩後就崩潰了等語(本院卷第180 、181 、183 、184 頁),是證人楊子穎、林宥妤於告訴人楊惠勝指示證人楊子穎匯款本案50萬元予被告之前,均有自告訴人楊惠勝處聽聞該筆款項之用途為用以避免緩刑遭撤銷之公關費,2 人證述一致,並與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相符,應可採信,辯護人辯稱證人楊子穎、林宥妤所述均為源自告訴人楊惠勝之轉述,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證人陳明於偵查中證稱:我事前完全不知道被告有以我名義收取公關費50萬元,直到103 年5 月楊惠勝的媽媽打電話來我的事務所吵說我向楊惠勝收取公關費,還讓楊惠勝的緩刑遭撤銷,我覺得很奇怪怎麼會有這種事,才打電話去質問被告等語(他字第3407號卷第130 頁背面),堪認告訴人楊惠勝之家屬均認知該筆50萬元之性質為透過被告及陳明律師去買通司法機關,避免緩刑遭撤銷之費用,始於緩刑遭撤銷後,立即有質問陳明律師之反應,然證人陳明否認有收取公關費之事,已如前述,且參酌告訴人楊惠勝與陳明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與陳明律師商討緩刑是否遭撤銷一事時,並未提及以金錢解決等非法字眼,此有通訊軟體對話列印畫面1 份在卷可佐(他字第3407號卷第169 至181 頁),足認實際上陳明律師並未透過被告收取公關費,用以影響甲案緩刑撤銷結果,再對照告訴人楊惠勝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對話中,亦有質疑陳明律師並未自被告取得該筆50萬元,據此前後勾稽,則被告係佯以陳明律師名義收取該筆50萬元,並謊稱可用以買通司法機關避免緩刑遭撤銷,告訴人楊惠勝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被告該筆50萬元等事實,堪可認定。是辯護人辯稱本件無證據可認該筆50萬元之用途為公關費云云,並無可採。
四、被告、辯護人辯解及有利被告事證不可採之說明:
㈠被告雖辯稱該筆50萬元為向告訴人楊惠勝之借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通話中「防火牆」、「保護傘」等言詞,係被告建議楊惠勝多諮詢或委任幾位律師,避免遭撤銷緩刑之意云云。然針對被告與告訴人楊惠勝間之借款關係,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目前還欠楊惠勝100 多萬元云云(他字第3407號卷第188 頁),又改稱:我目前欠楊惠勝200 多萬元(他字第3407號卷第22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我只知道本件50萬元以外,我還有欠楊惠勝其他的錢,金額我不確定,必須要我跟他當面核對以後才能確定,我跟楊惠勝的債務關係沒有收據云云(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對於積欠告訴人楊惠勝之債務數額,辯解先後不一,且自承不知其確切數額,亦無相關借款憑證,其所述該筆50萬元亦為借款情形,已有可疑,再者,自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對話脈絡觀之,該筆50萬元顯非借款,否則被告何以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對話中對告訴人楊惠勝稱:「確定我就處理,不要到時候跟我說胖哥幹你娘害我多花錢,我是揹負不起這個責任哦」等語(偵字第18769 號卷第23頁),且證人楊子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惠勝曾因為借款予被告,而叫我幫忙轉帳,楊惠勝曾親口跟我說,102 年過年左右打電話問被告是否可以還錢,或何時可以還錢,但被告都沒有還,雙方有些不愉快,當時楊惠勝要我匯款50萬元,我有問楊惠勝為何還要借給被告,楊惠勝則說該筆50萬元是公關費等語(本院卷第181 、183 頁),足認該筆50萬元顯非借款,是被告此部分借款之辯解,並無可採。又依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對話之脈絡,被告所稱:「防火牆」、「沒有0K的話,該回歸給你的,我... 」等語,及告訴人楊惠勝稱:「錢可以解決就解決」,明顯意指同一件事,且全文並未提及另行委任律師等用語,又證人林宥妤、楊子穎亦證稱楊惠勝曾親口告知被告稱倘支付50萬元公關費,緩刑仍遭撤銷,會退八成等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所稱之「防火牆」、「保護傘」,實係指以支付金錢方式影響司法機關,使告訴人楊惠勝緩刑免於撤銷之謊言,否則被告若係建議告訴人楊惠勝多方諮詢或另行委任律師,此為合理合法之建議,豈有於電話中欲言又止,故以「防火牆」、「保護傘」表示之必要,故辯護人辯稱「防火牆」或「保護傘」係被告建議告訴人楊惠勝另行委任律師云云,亦無可採。
㈡證人林宥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於匯款前,自告訴人楊惠勝處得知該筆50萬元之用途,已如前述,其雖於本院審判中另證稱:(問:妳知道楊子穎平常會替楊惠勝處理匯款事宜嗎?)案發之後我才知道的,所有事情都是案發後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然從其問答可知,證人林宥妤係針對辯護人詢問楊子穎「平時」是否會替楊惠勝處理匯款事宜所做之回答,並非針對本案50萬元匯款之待證事實作證,且泛稱:「所有事情都是案發後我才知道」,亦未特定所謂「所有事情」意指為何,是證人林宥妤上開回答,雖似有將本案發現受騙之時間點,混雜於回答之中,然證人林宥妤就該筆50萬元性質及用途所為證述之可信性甚高,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故將證人林宥妤此部分表達上之些微瑕疵加以剔除後,並不影響其餘證述之憑信性。又證人楊子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宥妤是在被撤緩之後才知道楊惠勝有請我支付這50萬元的公關費等語(本院卷第185頁),惟證人楊子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忘記楊惠勝是用何種方式請我匯款,但確實是楊惠勝本人請我匯款,我匯款時,沒有跟林宥妤談過等語(本院卷第181、185頁),是可認告訴人楊惠勝係於不同場合分別告知林宥妤該筆50萬元之用途及委請楊子穎匯款,則楊子穎對於林宥妤知悉該筆50萬元時點縱有所誤解,亦不影響渠等證述之可信性,是辯護人以此認證人林宥妤證詞不可信云云,並無可採。
㈢至證人陳明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接到楊惠勝媽媽質疑我收公關費後,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稱該筆費用為資金調度,並非公關費,被告會請楊惠勝跟家人解釋,並請楊惠勝向我道歉,印象中隔天楊惠勝打電話到我事務所,我助理李芳櫻轉告我楊惠勝打電話來說不好意思這是個誤會等語(他字第3407號卷第130 頁背面),然查,該筆50萬元並非借款,而係被告佯以陳明律師名義,用來避免緩刑遭撤銷為由,向告訴人楊惠勝行騙之款項等節,此為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面對陳明之質問時,衡情斷無可能向陳明或告訴人楊惠勝坦承上情,又告訴人楊惠勝既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對話中提及懷疑陳明律師根本沒拿到該筆50萬元(偵字第18769 號卷第24頁),則告訴人楊惠勝本於前開認知,事後致電陳明律師事務所,表明其母來電責備陳明律師收取公關費一事係誤會,應與常情無違,且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佯以陳明律師名義騙取款項之事實不相違悖,另依證人陳明所述,其助理僅轉述告訴人楊惠勝有打電話來泛稱此事係誤會,並未肯認被告上開借款說法,是縱告訴人楊惠勝有致電陳明律師事務所,泛稱此事係誤會云云,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楊惠勝共同之友人徐鳴濤雖提出告訴人楊惠勝簽立之和解書翻拍照片1 份為證,其上記載略以:楊惠勝(甲方)與乙方就○○○案件,因雙方之金錢往來,純屬私人借貸,經雙方釐清,現誤會已冰釋,並達成和解等文字之內容(本院卷第199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陪楊惠勝去找被告,請被告幫忙委任陳明律師,而認識被告,有一次被告找我講本案詐欺官司,我不希望他們朋友搞成這樣,所以看看能不能和解,被告也希望能和解最好,我便用LINE通訊軟體與楊惠勝溝通,楊惠勝說請陳明打官司,但陳明後面蠻不負責的,有責怪被告的意思,楊惠勝覺得被告應該要去叫陳明多用點心,楊惠勝因緩刑被撤銷而有情緒,我去幫被告與楊惠勝和解後,得知雙方不愉快跟該筆50萬元無關云云(本院卷第167 、168 、172 、176 、177 頁),然針對該和解書之簽立過程及證人徐鳴濤有無自告訴人楊惠勝處瞭解該筆50萬元之緣由,證人徐鳴濤證稱:上開和解書內容是我擬的,但其中關於因雙方之金錢往來純屬私人借貸,經雙方釐清現誤會已冰釋等內容是我寫完後,被告希望加在上面,我一直跟楊惠勝說事情可否這樣就好,楊惠勝與被告實際上到什麼程度我不曉得,我也不清楚該筆50萬元之用途,也不清楚兩人之間借貸關係,該和解書是一個朋友跟楊惠勝聯絡到,再傳照片給我,我沒有拿到該和解書,也不確定是否為楊惠勝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73 至175 、177 頁),故該和解書是否為告訴人楊惠勝所簽立,證人徐鳴濤並無法確認,自難據此推論告訴人楊惠勝有肯認該筆50萬元為借款性質之意,且證人徐鳴濤既未向告訴人楊惠勝確認該筆50萬元之性質,其如何證述告訴人楊惠勝不滿緩刑遭撤銷一事與該筆50萬元無關,且證人徐鳴濤在不清楚被告、告訴人楊惠勝間關於該筆50萬元之始末情況下,即應被告要求於和解書上加入前開「因雙方之金錢往來,純屬私人借貸... 」等文字,參諸證人徐鳴濤所提出自身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頁面,亦直稱「胖哥(即被告):您交代之事已處理好了... 」,堪認證人徐鳴濤立場明顯已有偏頗,其所述及所提出之和解書翻拍照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據此辯稱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楊惠勝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楊惠勝雖因拒絕甲案執行而逃亡,而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無法傳喚到庭作證,此部分證據自屬無法調查,然根據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前後勾稽,並參酌證人楊子穎、林宥妤證述聽聞告訴人楊惠勝告知該筆50萬元之用途,以及告訴人楊惠勝甲案緩刑遭撤銷後,其家人有打電話至律師事務所質疑陳明律師收取公關費一事,已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楊惠勝佯以陳明律師名義收取本件50萬元,並謊稱可用以買通司法機關避免緩刑遭撤銷,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諒屬犯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已修正,於103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法定本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累犯: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經被告撤回上訴後確定,於99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充當司法黃牛,利用當事人對於法院、檢察署實務運作不瞭解,且欲以不正方法影響案件結果之心理,以上開謊言誘使告訴人楊惠勝誤信為真而交付50萬元,致告訴人楊惠勝受有財產上損害外,被告所為更足以彰顯其蔑視國家司法權獨立公正之運作,嚴重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踐踏國家司法公正形象於其貪念之中,此亦係我國司法形象無法提升之一大主因,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楊惠勝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何具體悔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未扣案之50萬元為被告自告訴人楊惠勝處詐得之物,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修正前)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通話時間 │通話者 │通話內容 │頁數 │ │號│ │ │ │ │ ├─┼─────┼─────┼────────────────┼───┤ │1 │102年5月23│(A)楊律師 │A男:楊律師請說。 │偵字18│ │ │日中午12時│ │B男:楊律師不好意思,請問那個, │769 號│ │ │3分21秒許 │(B)楊惠勝 │ 如果被撤緩的話,就確定被撤 │卷第22│ │ │ │0000000000│ 緩,還是說他確定撤緩我們可 │頁 │ │ │ │ │ 以再抗告? │ │ │ │ │ │A男:你那個緩刑原本判幾年? │ │ │ │ │ │B男:緩三年然後七個月。 │ │ │ │ │ │A男:幾個月,十個月嗎? │ │ │ │ │ │B男:七個月。 │ │ │ │ │ │A男:撤緩可以抗告的啦,不過成功 │ │ │ │ │ │ 率不高,所以…反正你收到判 │ │ │ │ │ │ 決書後再來我這邊跟你細談, │ │ │ │ │ │ 好不好,我們一定不能讓他撤 │ │ │ │ │ │ 啦,撤了就很辛苦。 │ │ │ │ │ │B男:撤了不如跟他拚無罪就好了。 │ │ │ │ │ │A男:對啊,撤了拚無罪就好,所以 │ │ │ │ │ │ 我們現在拚的是,我們現在拚 │ │ │ │ │ │ 的是我們是無心之過,我們再 │ │ │ │ │ │ 來想想辦法,好不好? │ │ │ │ │ │B男:我問你哦,撤緩不撤緩多久會 │ │ │ │ │ │ 知道結果? │ │ │ │ │ │A男:收到判決書後大概二到三個星 │ │ │ │ │ │ 期就會知道了。 │ │ │ │ │ │B男:我記得我朋友好像拖了快一年 │ │ │ │ │ │ ,緩刑快過了才被撤緩。 │ │ │ │ │ │A男:沒有,你從頭到尾都是板檢, │ │ │ │ │ │ 沒有跨法院,這是第一個;第 │ │ │ │ │ │ 二個,因為我們聲請簡易判決 │ │ │ │ │ │ 處刑,法官不用開庭,隨時可 │ │ │ │ │ │ 以判下來,判下來之後,我們 │ │ │ │ │ │ 不會上訴,檢察官也不會上訴 │ │ │ │ │ │ ,所以很快就確定,都可以上 │ │ │ │ │ │ 訴啦,基本上不會,所以一定 │ │ │ │ │ │ 沒有辦法拖到後年啦,一定拖 │ │ │ │ │ │ 不過,所以我的建議是,收到 │ │ │ │ │ │ 判決我們再來研究。 │ │ ├─┼─────┼─────┼────────────────┼───┤ │2 │102年5月24│(A)楊惠勝 │(00:00至02:39) │偵字18│ │ │日下午5 時│0000000000│A男:喂? │769 號│ │ │27分57秒許│ │B男:下星期我會在海釣船請陳先生 │卷第22│ │ │ │(B) 被告陳│ ..你知道吼。 │至22頁│ │ │ │聰章( 綽號│A男:陳先生…陳先生。 │背面 │ │ │ │胖哥) │B男:幫你辦事請那個,請他吃飯, │ │ │ │ │ │ 他會約那個..一起吃飯。 │ │ │ │ │ │A男:好,OK。 │ │ │ │ │ │B男:我是說..你要不要去? │ │ │ │ │ │A男:去啊。 │ │ │ │ │ │B男:問題是不知方不方便,我要問 │ │ │ │ │ │ 看看,因為你是當事人,他們 │ │ │ │ │ │ 若OK,我就找你一起去,不方 │ │ │ │ │ │ 便就不行。 │ │ │ │ │ │A男:就算這沒透過任何關係,讓他 │ │ │ │ │ │ 自己用案情自己判,也不一定 │ │ │ │ │ │ 會被撤緩。 │ │ │ │ │ │B男:我是不知。 │ │ │ │ │ │A男:我自己看是這樣,因為六月以 │ │ │ │ │ │ 下是得撤緩,不過如果有做這 │ │ │ │ │ │ 道防護,人叫出來,然後聊一 │ │ │ │ │ │ 下,也不一定要講這個事情啦 │ │ │ │ │ │ 。 │ │ │ │ │ │B男:我是看你,如果你覺得有需要 │ │ │ │ │ │ ,我就進行,我之前就跟他提 │ │ │ │ │ │ 起,你若覺得不用我就不進行 │ │ │ │ │ │ 。 │ │ │ │ │ │A男:你覺得勒? │ │ │ │ │ │B男:因為這個有成敗問題,我怎麼 │ │ │ │ │ │ 跟你..那當然依我的見解,若 │ │ │ │ │ │ 我個人,我當然會去做防火牆 │ │ │ │ │ │ 啊。 │ │ │ │ │ │A男:那做好了。 │ │ │ │ │ │B男:也是要問你啊。 │ │ │ │ │ │A男:蛤,看有無這個必要啊,因為 │ │ │ │ │ │ 他.....見面講好了啦,一些事│ │ │ │ │ │ 電話很難講。 │ │ │ │ │ │B男:我知道,我知道,好啦。 │ │ │ │ │ │A男:改天我找個時間見面講一下好 │ │ │ │ │ │ 了。 │ │ │ │ │ │B男:做保險一點好了。 │ │ │ │ │ │A男:你自己決定,你想一下。 │ │ │ │ │ │(以下講股票,略) │ │ │ │ │ │---------------------- │ │ │ │ │ │(04:25至08:03) │ │ │ │ │ │A男:你說什麼時候去海釣船? │ │ │ │ │ │B男:不一定,時間還沒確定。 │ │ │ │ │ │A男:約一下好了。 │ │ │ │ │ │B男:我要先跟你講啊,因為也不是 │ │ │ │ │ │ 說三五萬的事情,畢竟也是要 │ │ │ │ │ │ 一些錢,所以我要問一下你的 │ │ │ │ │ │ 意見,你要自己考慮一下。 │ │ │ │ │ │A男:隨便。 │偵字18│ │ │ │ │B男:什麼隨便,我不能跟你說要或 │769 號│ │ │ │ │ 不要,要,到時如果不如預期 │卷第23│ │ │ │ │ ,我怎麼去揹負這個責任,對 │頁 │ │ │ │ │ 不對,如果有成,說不定你覺 │ │ │ │ │ │ 得不用用也會成。 │ │ │ │ │ │A男:因為陳律師的意思是叫我認罪 │ │ │ │ │ │ ,我本來是要拚無罪知道嗎, │ │ │ │ │ │ 我有很充足的理由可以拚無罪 │ │ │ │ │ │ 。 │ │ │ │ │ │B男:我相信任何一個律師都不敢跟 │ │ │ │ │ │ 你拍胸鋪,那是你自己的感覺 │ │ │ │ │ │ ,你的感覺我不能給你左右。 │ │ │ │ │ │A男:他就叫我...我就照他的方式去│ │ │ │ │ │ 做。 │ │ │ │ │ │B男:我們之前討論的不是這樣嗎。 │ │ │ │ │ │A男:反正(聽不清楚),照他的模式 │ │ │ │ │ │ 做下去,因為他那天判四個月 │ │ │ │ │ │ 。 │ │ │ │ │ │B男:沒啦,不是判四個月,那還沒 │ │ │ │ │ │ 判,那檢察官求處而已,當然 │ │ │ │ │ │ 我們要考量的不是二個月、四 │ │ │ │ │ │ 個月或六個月,其實你現在判 │ │ │ │ │ │ 二個月,四個月,六個月,重 │ │ │ │ │ │ 點是後面的.. │ │ │ │ │ │A男:執行科那邊。 │ │ │ │ │ │B男:別說出來啦,電話..重要的是 │ │ │ │ │ │ 另外一方面嘛,對不對,我們 │ │ │ │ │ │ 要從那裡著手嘛,我們主要的 │ │ │ │ │ │ 問題也是這項而已,這項我們 │ │ │ │ │ │ 需不需要做一個保護傘,做一 │ │ │ │ │ │ 個防火牆,所以我要問你啊。 │ │ │ │ │ │A男:要啦,確定。 │ │ │ │ │ │B男:確定我就處理,不要到時候跟 │ │ │ │ │ │ 我說胖哥幹你娘害我多花錢, │ │ │ │ │ │ 我是揹負不起這個責任哦,這 │ │ │ │ │ │ 當然要跟你講啊,你認為我這 │ │ │ │ │ │ 不用跟你講嗎我總不能自己做 │ │ │ │ │ │ 主吧,對不對,有做,求個心 │ │ │ │ │ │ 安,結果是0K的話,就是0K的 │ │ │ │ │ │ ,但是,我也有跟你說過,模 │ │ │ │ │ │ 式就是,0K的話是怎麼樣,沒 │ │ │ │ │ │ 有0K的話,該回歸給你的,我 │ │ │ │ │ │ 有跟你說,我跟他這個模式, │ │ │ │ │ │ 所以我們到時用沒0K,也不會 │ │ │ │ │ │ 很很很那個啦,見面講好了, │ │ │ │ │ │ 這二天找個時間跟你講一下。 │ │ ├─┼─────┼─────┼────────────────┼───┤ │3 │102年5月28│(A)楊惠勝 │A男:喂。 │偵字18│ │ │日晚間10時│0000000000│B男:你明天給他打過來。 │769 號│ │ │41分55秒許│ │A男:明天哦? │卷第23│ │ │ │(B) 被告陳│B男:沒關係,看你方便。 │至23頁│ │ │ │聰章( 綽號│A男:帳號再傳一遍給我。 │背面 │ │ │ │胖哥) │B男:我等一下傳給你,交吼處理就 │ │ │ │ │ │ 好,他說應該沒外面吃飯了啦 │ │ │ │ │ │ ,應該去家裡找他吧。 │ │ │ │ │ │A男:對啊,你給他加強一下,盡量 │ │ │ │ │ │ 給他…錢可以解決就解決。 │ │ │ │ │ │B男:我知道。 │ │ │ │ │ │A男:0K。 │ │ │ │ │ │B男:傳帳號給你。 │ │ ├─┼─────┼─────┼────────────────┼───┤ │4 │102年5月29│(A)楊惠勝 │A男:喂。 │偵字18│ │ │日中午12時│0000000000│B男:還在睡哦,你去轉了沒? │769 號│ │ │45 分13 秒│ │A男:轉啊?還沒轉,我今天三點半 │卷第23│ │ │許 │(B) 被告陳│ 結帳再去轉。 │頁背面│ │ │ │聰章( 綽號│B男:這樣,因為我要去領出來,提 │ │ │ │ │胖哥) │ 款卡領不了這麼多。 │ │ │ │ │ │A男:你要拿簿子去領。 │ │ │ │ │ │B男:不然怎麼領,你以為我跟你一 │ │ │ │ │ │ 樣,提款卡督一下可以領好幾 │ │ │ │ │ │ 百萬哦。 │ │ │ │ │ │A男:我等一下轉,你五分鐘就收到 │ │ │ │ │ │ 。 │ │ │ │ │ │B男:我拿簿子和印章去領,還要登 │ │ │ │ │ │ 記身分證,你不知道我們這種 │ │ │ │ │ │ 的辛苦,你以為… │ │ │ │ │ │A男:我都是去VIP廳。 │ │ ├─┼─────┼─────┼────────────────┼───┤ │5 │102年7月2 │(A)楊惠勝 │B男:在忙嗎?(非與上述B男同聲) │偵字18│ │ │日下午5時 │0000000000│A男:不會,剛從律師那邊走。 │769 號│ │ │39分41秒許│ │B男:講的怎麼樣? │卷第24│ │ │ │(B)年籍不 │A男:他也是講的有點模稜兩可。 │頁 │ │ │ │詳男子 │B男:怎麼樣模稜兩可? │ │ │ │ │ │A男:他是跟我說到書記官那邊去, │ │ │ │ │ │ 書記官不要往上呈,檢察官不 │ │ │ │ │ │ 會知道,直接歸檔,就沒什麼 │ │ │ │ │ │ 撤不撤緩的問題,只是他要加 │ │ │ │ │ │ 強一個動作就是讓書記官看了 │ │ │ │ │ │ 連呈報都不呈報這樣就降低可 │ │ │ │ │ │ 能性,就這樣而已。 │ │ │ │ │ │B男:什麼動作? │ │ │ │ │ │A男:就是叫我..多去看醫生。 │ │ │ │ │ │B男:是哦? │ │ │ │ │ │A男:覺得...那條錢怪怪的,覺得怪│ │ │ │ │ │ 怪的,我覺得,真的,我自己 │ │ │ │ │ │ 覺得。 │ │ ├─┼─────┼─────┼────────────────┼───┤ │6 │102年7月2 │(A)楊惠勝 │A男:喂。 │偵字18│ │ │日下午5時 │0000000000│B男:剛訊號不好。 │769 號│ │ │41分04秒 │ │A男:我說我覺得那條錢怪怪的。 │卷第24│ │ │ │(B)年籍不 │B男:是哦? │至24頁│ │ │ │詳男子 │A男:嗯,我的意思是說,陳律師他 │背面 │ │ │ │ │ 感覺好像完全沒有拿到錢,那 │ │ │ │ │ │ 種感覺啦,因為他做的只是他 │ │ │ │ │ │ 份任的事情,如果說有的話, │ │ │ │ │ │ 他今天應該會跟我討論說怎麼 │ │ │ │ │ │ 樣怎麼樣,因為都見到面了, │ │ │ │ │ │ 有什麼不好講的。 │ │ │ │ │ │B男:好,那他現在的把握度是怎樣 │ │ │ │ │ │ ? │ │ │ │ │ │A男:模稜兩可,哼,還是在給你模 │ │ │ │ │ │ 綾兩可。 │ │ │ │ │ │B男:你認為要不要再去找胖哥一趟 │ │ │ │ │ │ ? │ │ │ │ │ │A男:我覺得要問他一下耶。 │ │ │ │ │ │B男:不然這樣,你去跟他講一下, │ │ │ │ │ │ 你就說你今天去,他感覺講的 │ │ │ │ │ │ 話有點模綾兩可,當然不要講 │ │ │ │ │ │ 到那個點,當然我們有點擔心 │ │ │ │ │ │ 就是這樣,懂我的意思嗎?看 │ │ │ │ │ │ 他怎麼講。 │ │ │ │ │ │A男:嗯....(略),有沒有被撤這 │ │ │ │ │ │ 個月就會知道了,判決已經下 │ │ │ │ │ │ 來了,判三個月易科罰金。 │ │ │ │ │ │B男:那有趕快去罰嗎 │ │ │ │ │ │A男:還沒罰,因為我判決還沒收到 │ │ │ │ │ │ ,十天之內沒上訴就判決確定 │ │ │ │ │ │ ,就會把案件送到執行科,書 │ │ │ │ │ │ 記官就決定要不要往上報,只 │ │ │ │ │ │ 是書記官往上報前就給他這個 │ │ │ │ │ │ 東西,加強讓他不要去報,他 │ │ │ │ │ │ 這樣講就好像我們委任他,他 │ │ │ │ │ │ 該做的。 │ │ │ │ │ │B男:沒關係,你先去胖哥那邊走一 │ │ │ │ │ │ 下,我這二天找個藉口去找他 │ │ │ │ │ │ ,不要一起去問他。 │ │ │ │ │ │A男:這東西真的很奇怪你知道嗎, │ │ │ │ │ │ 假設真的沒有啦,又不能戳( │ │ │ │ │ │ 誤載為磋,應更正)破他,現 │ │ │ │ │ │ 在也只能把他當作有,只是你 │ │ │ │ │ │ 會想要知道,就像阿欽那件事 │ │ │ │ │ │ ,我會想知道有沒有到你手上 │ │ │ │ │ │ 去。 │ │ │ │ │ │B男:沒關係,不想這個,我們該做 │ │ │ │ │ │ 的先去做(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