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5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聰章
- 選任辯護人
- 劉書妏律師
龔君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425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62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76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聰章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雖提及和解書、帳戶明細(指戶名為陳紹碩之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明細)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然均未考量該證據是否可採,即以該證物內容與證人證詞不相符合,逕不予採信,顯然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陳聰章自得據以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僅憑告訴人楊惠勝於刑事告訴狀之指訴,未審酌楊惠勝嗣後提出之和解書及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即認定雙方無借貸關係,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⑴本案實際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陳聰章者為楊惠勝,偵查時程近1 年半、審理時程逾半年,均從未在庭親自指訴陳聰章,均是由告訴人即楊惠勝配偶林宥妤、告訴代理人代為表示意見,法院無從調查楊惠勝是否受詐欺而交付50萬元、是否有指訴陳聰章之意思、或僅是配合林宥妤而同意提出告訴後,為免林宥妤受誣告罪之刑事處罰,而不願到庭作證,此部分事實未明,原確定判決逕為不利陳聰章之認定,自違背「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⑵楊惠勝已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與陳聰章簽立和解書,表明「雙方間之金錢往來純屬私人借貸,經雙方釐清,現誤會已冰釋並達成和解」,意即陳聰章確無詐騙楊惠勝之事實,楊惠勝並於和解書上加註拋棄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自無再以詐欺罪相繩之理。再者,陳聰章與楊惠勝簽立和解書後,已與楊惠勝逐筆核對雙方借貸關係,並返還現金160 萬元予楊惠勝,告訴人林宥妤之代理人李岳洋律師亦於106 年1 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證稱:楊惠勝與林宥妤通過電話,確實收到陳聰章返還之款項等語,足證雙方確實為借貸關係,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進而為不利陳聰章認定,自有違誤。
㈢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永豐銀行帳戶明細,逕否認陳聰章稱兩造間為借款關係之主張,顯有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⑴原確定判決以陳聰章對雙方借款金額之說詞有變更,認定雙方無借款關係,惟觀諸卷附之永豐銀行帳戶明細,由楊惠勝匯款至陳聰章帳戶之金額高達4,558,000 元,陳聰章陸續以支票、現金、匯款或墊款等方式償還部分借款,且陳聰章向楊惠勝借款金額從88,000元至80萬元不等,總共11次,在本案所爭執之款項以前,更有2 次陳聰章向楊惠勝借款50萬元之紀錄,足見雙方資金調度、金錢往來確實頻繁複雜,非經核對難以確認尚未返還之金額。
⑵雙方交情甚深,陳聰章若有資金需求,只需向楊惠勝調款即可取得,雙方間亦無利息、還款期限之要求,陳聰章又何須冒著破壞兩人友好關係甚至背負刑事罪責之風險,詐騙楊惠勝卻只為獲得50萬元?縱算楊惠勝真係告知林宥妤、胞妹楊子穎該筆50萬元係為交予陳聰章買通司法人員之用,然此可能僅是在匯款前向家人隨口編造,以掩飾匯款之真正原因,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自屬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㈣綜上所述,上開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陳聰章詐欺犯行,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認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因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甚明。原確定判決於106 年3 月27日寄存於陳聰章戶籍地之警察機關,陳聰章旋於20日內即同年4 月11日聲請再審,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再審聲請狀上打印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425號卷《下稱原確定判決卷》第137 頁,本院卷第3 頁),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惟仍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第331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受刑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按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業已詳加論述證人陳明、林宥妤及楊子穎分別於偵查、審理之證詞,核與卷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永豐銀行帳戶明細、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3995號、102 年度簡字第3566號判決及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199號裁定等證據相符,陳聰章於偵查中亦自承:防火牆是指看有沒有辦法讓緩刑不要被撤銷,如附表編號3 所示對話是在講處理官司的事,是楊惠勝希望我拜託陳明律師,看可不可以用錢解決他的官司,楊惠勝當天有匯給我50萬元等情不諱,足認前揭各項證據堪予採信(原確定判決第6 至9 、11、12頁);就林宥妤、楊子穎證詞之些微瑕疵何以不影響其餘證述之憑信性、徐鳴濤之證詞及和解書何以不足資為借貸之認定、陳明所證「陳聰章曾表示該50萬元為資金調度」何以無法作為有利陳聰章之認定、陳聰章所辯何以俱不足採等節,亦均細心勾稽,詳加研判(原確定判決第9 至12頁),始認定陳聰章確係利用楊惠勝擔心緩刑宣告遭撤銷之機會,向楊惠勝誆稱:可支付公關費確保緩刑不被撤銷云云,因此詐得5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陳聰章執以聲請再審之和解書、永豐銀行帳戶明細,均為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此為陳聰章所是認(本院卷第3 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無訛(103 年度他字第3407號偵查卷第223 至234 頁,原確定判決卷第108、109 頁)。前揭和解書乃楊惠勝、陳聰章嗣於105 年11月23日始行簽立,其如何不足採為借貸之認定,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明確(原確定判決第11頁),要無所謂「漏未審酌」之情形。況楊惠勝自103 年6 月27日起,即因另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今尚未歸案,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楊惠勝經原審傳喚、拘提,亦皆未能到庭為證,另據原審審判筆錄記載明確(原審卷第157 、237 頁),並有拘提結果報告書存卷可佐(原審卷第231 頁),則何以陳聰章竟能於105 年11月23日尋獲楊惠勝並簽立和解書?益徵該和解書所載「本案純屬私人借貸關係」乙節,其真實性甚有可疑,顯不足推翻林宥妤、楊子穎之證詞可信度。再者,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楊惠勝、陳聰章於101 、102 年間,確有多筆資金往來之事實,然當事人間匯款之原因本非止一端,單從款項匯入帳戶之客觀事實,絕無從推知或一概而論,且102 年5月29日之該筆50萬元匯款,與先前匯款之原因並不相同乙節,業據楊子穎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知道陳聰章與楊惠勝有借貸關係,但不是每次都是借款,楊惠勝託伊匯款都會告知緣由,本案這筆50萬元是陳聰章、陳明要幫忙處理官司之公關費,因為楊惠勝擔心緩刑被撤銷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79 至181 頁),自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對話脈絡觀之,亦足認該筆50萬元顯非借款,是以陳聰章所執之永豐銀行帳戶明細,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觀察,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陳聰章所執聲請再審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