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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8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8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雙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執聲字第1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雙龍所犯如附表所示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雙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受刑人之實際利益。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之。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聲請就附表所示9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857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249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9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9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5 所示9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 月×2 +5 月+6 月×2 +6 月×2 +3 月×2 =有期徒刑4 年1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至5 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1 年3 月=有期徒刑3 年3 月)。準此,爰就附表所示9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共2 罪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共2 罪。  │
├────────┼──────────┼──────────┼──────────┤
│                │                    │                    │101 年4 月17日上午6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5 月28日、    │101年4 月17日       │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101 年6 月23日      │                    │101 年4 月30日下午9 │
│                │                    │                    │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某│
│                │                    │                    │時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110、4730號    │第13271號           │字第3127、3191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553│101年度簡字第3591號 │101年度簡字第3995號 │
│事實審│        │、2802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1年10月26日     │    101年10月26日   │    101年11月26日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553│101年度簡字第3591號 │101年度簡字第3995號 │
│判  決│        │、2802號            │                    │                    │
│      ├────┼──────────┼──────────┼──────────┤
│      │判    決│   101年10月26日    │   101年11月27日    │   102年1 月3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
├────────┼──────────┴──────────┴──────────┤
│備            註│編號1 至3 曾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8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編          號 │         4          │         5          │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一日。共2 罪。  │折算一日。共2 罪。  │                    │
├────────┼──────────┼──────────┼──────────┤
│                │101 年3 月26日下午4 │102 年3 月26日下午3 │                    │
│ 犯  罪  日  期 │時50分回溯120 小時內│時~4 時、          │                    │
│                │某時、              │101 年5 月24日下午1 │                    │
│                │101 年5 月24日下午回│時~2時             │                    │
│                │溯120 小時內某時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722、3088號    │字第2722、3088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4249號 │101年度簡字第4249號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1 月31日    │    102年1月31日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4249號 │101年度簡字第4249號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2年4 月23日    │    102年4 月23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    案    件  │                    │                    │                    │
├────────┼──────────┴──────────┼──────────┤
│備            註│編號4 、5 曾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249號刑事│                    │
│                │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87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