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雙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執聲字第1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雙龍所犯如附表所示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雙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受刑人之實際利益。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之。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聲請就附表所示9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857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249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9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9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5 所示9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 月×2 +5 月+6 月×2 +6 月×2 +3 月×2 =有期徒刑4 年1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至5 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1 年3 月=有期徒刑3 年3 月)。準此,爰就附表所示9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共2 罪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共2 罪。 │ ├────────┼──────────┼──────────┼──────────┤ │ │ │ │101 年4 月17日上午6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5 月28日、 │101年4 月17日 │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101 年6 月23日 │ │101 年4 月30日下午9 │ │ │ │ │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某│ │ │ │ │時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110、4730號 │第13271號 │字第3127、3191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553│101年度簡字第3591號 │101年度簡字第3995號 │ │事實審│ │、2802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1年10月26日 │ 101年10月26日 │ 101年11月26日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553│101年度簡字第3591號 │101年度簡字第3995號 │ │判 決│ │、2802號 │ │ │ │ ├────┼──────────┼──────────┼──────────┤ │ │判 決│ 101年10月26日 │ 101年11月27日 │ 102年1 月3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 ├────────┼──────────┴──────────┴──────────┤ │備 註│編號1 至3 曾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8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編 號 │ 4 │ 5 │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一日。共2 罪。 │折算一日。共2 罪。 │ │ ├────────┼──────────┼──────────┼──────────┤ │ │101 年3 月26日下午4 │102 年3 月26日下午3 │ │ │ 犯 罪 日 期 │時50分回溯120 小時內│時~4 時、 │ │ │ │某時、 │101 年5 月24日下午1 │ │ │ │101 年5 月24日下午回│時~2時 │ │ │ │溯120 小時內某時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722、3088號 │字第2722、3088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4249號 │101年度簡字第4249號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1 月31日 │ 102年1月31日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4249號 │101年度簡字第4249號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2年4 月23日 │ 102年4 月23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 案 件 │ │ │ │ ├────────┼──────────┴──────────┼──────────┤ │備 註│編號4 、5 曾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249號刑事│ │ │ │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