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雙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雙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雙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宣告刑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宣告刑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爰經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鄭雙龍行為後,刑法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第50條增訂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訂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受刑人於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得自由選擇併合處罰(恤刑利益)或部分易刑(易刑利益)之權利,相較於受刑人行為時強制併合處罰之舊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同旨)。經查,受刑人鄭雙龍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外,不得併合處罰。本件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執聲字卷第2 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自屬合法。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同此意旨。經查,受刑人鄭雙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宣告刑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宣告刑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5 罪,均為裁判確定(101 年10月26日)前犯數罪,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將上開5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王耀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民國)├─────┬────┼─────┬────┤ │ │ │ │ │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民國)│ ├──┼──┼────────┼────┼─────┼────┼─────┼────┤ │一 │違反│有期徒刑柒月 │101 年5 │臺灣高雄地│101 年10│臺灣高雄地│101 年10│ │ │毒品│ │月28日 │方法院101 │月26日 │方法院101 │月26日 │ │ │危害│ │ │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防制│ │ │第2553號 │ │第2553號 │ │ │ │條例│ │ │ │ │ │ │ ├──┼──┼────────┼────┼─────┼────┼─────┼────┤ │二 │同上│有期徒刑柒月 │101 年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月23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一至二所示宣告刑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確定 │ ├──┬──┬────────┬────┬─────┬────┬─────┬────┤ │三 │竊盜│有期徒刑伍月 │101 年4 │臺灣高雄地│101 年10│臺灣高雄地│101 年11│ │ │ │ │月17日 │方法院101 │月26日 │方法院101 │月27日 │ │ │ │ │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 │ │3591號 │ │3591號 │ │ ├──┼──┼────────┼────┼─────┼────┼─────┼────┤ │四 │違反│有期徒刑陸月 │101 年4 │臺灣高雄地│101 年11│臺灣高雄地│102 年1 │ │ │毒品│ │月17日上│方法院101 │月26日 │方法院101 │月3 日 │ │ │危害│ │午6 時回│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防制│ │溯96小時│3995號 │ │3995號 │ │ │ │條例│ │內之某時│ │ │ │ │ │ │ │ │許 │ │ │ │ │ ├──┼──┼────────┼────┼─────┼────┼─────┼────┤ │五 │同上│有期徒刑陸月 │101 年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月30日晚│ │ │ │ │ │ │ │ │間9 時25│ │ │ │ │ │ │ │ │分回溯96│ │ │ │ │ │ │ │ │小時內之│ │ │ │ │ │ │ │ │某時許 │ │ │ │ │ ├──┴──┴────────┴────┴─────┴────┴─────┴────┤ │編號四至五所示宣告刑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