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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蔡牧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4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雙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第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雙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柒公克、零點零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鄭雙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6至9行補充為「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2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7罪、有期徒刑3月共2 罪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100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11行及末9行「回溯96小時內某時」均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第20行「嗣於101年3月26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1年3月26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因警見鄭雙龍形跡可疑,上前盤查,鄭雙龍遂主動交付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查扣並坦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末4行「嗣於101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27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1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警見鄭雙龍形跡可疑,上前盤查,鄭雙龍遂主動交付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查扣並坦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8幀」;另補充認定被告101年5月24日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有於101年5月24日當日施用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觀諸101年5月24日所採尿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40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苟被告為101年5月24日13 時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為施用,該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理應為極高之濃度,然該檢驗結果並非極高之濃度,足認被告尚未施用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是被告101年5月24日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

二、次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鄭雙龍於民國101年3月26日16時50分許、101年5月2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2800ng/ml、1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23150ng/ml、6400ng/ml,有該科技中心101年5月23日、101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2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01年3月26日16時50分許及101年5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另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1年3月26日16時50分許、101年5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犯罪被發覺前,均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予員警查扣,並均向警員坦言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經核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持有毒品時間甚短、數量非鉅,且其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另衡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07公克、0.067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7月17日高市○○○○○00000號、第20247號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憑,可認扣案物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
    被      告  鄭雙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雙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94年7月1日,以94年度簡字第2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9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慢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先於101年3月26
    日下午4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
    大寮區鳳林路某麥當勞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友」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4公克,檢驗前淨重為
    0.080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7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
    101年3月26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經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鄭
    雙龍又於101年5月24日下午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於101年5月24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
    某麥當勞內,以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佑」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毛重0.27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07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
    0.06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鄭雙龍於警詢及本署│1.上揭2次查獲經過,以 │
   │    │偵訊中之供述。        │  及送驗尿液係徵得被告│
   │    │                      │  同意,由其親自排放、│
   │    │                      │  封緘後始送驗之事實。│
   │    │                      │2.被告鄭雙龍於上揭㈠㈡│
   │    │                      │  時地向他人購得甲基安│
   │    │                      │  非他命後持有之事實。│
   ├──┼───────────┼───────────┤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被告101年5月24日為警採│
   │    │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應之事實。            │
   │    │告。(編號:林偵0141)  │                      │
   │    │                      │                      │
   ├──┼───────────┼───────────┤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被告101年3月26日為警採│
   │    │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
   │    │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正修│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應之事實。            │
   │    │。(編號:鳳警120)    │                      │
   ├──┼───────────┼───────────┤
   │四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1.被告於101年3月26日為│
   │    │(毛重分別為0.24、0.27│  警查獲之毒品經送檢驗│
   │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  ,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
   │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被告確實持有第二級│
   │    │書2份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                      │2.被告於101年5月24日為│
   │    │                      │  警查獲之毒品經送檢驗│
   │    │                      │  ,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
   │    │                      │  ,被告確實持有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2、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   行,依最高法院95年 │
   │    │表。                  │   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  │
   │    │                      │   旨,應逕行追訴之事 │
   │    │                      │   實。               │
   └──┴───────────┴───────────┘
二、核被告鄭雙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①毛
    重0.24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080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70
    公克;②毛重0.27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079公克、檢驗後
    淨重為0.06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景  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49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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