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雙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1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鄭雙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雙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址設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之「國有財產局一廠」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鋼筋鐵條等工具,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設置在該土地上之電纜線後,因察覺有人到場,隨即倉皇逃離而致竊盜未遂,並將其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遺留在現場。嗣因臺電公司外線技術員劉易倫發現上開電纜線遭剪斷而報警處理後,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雙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63、64頁;審易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易倫(見警卷第10至13頁)、證人吳軒宇(見警卷第16、17頁)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至22、24頁)、案發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22張(見警卷第25至27、40至47、49頁)、案發地點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9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7張(見警卷第32至40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油壓剪1支、鋼筋鐵條4條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油壓剪、鋼筋鐵條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為本案竊取電纜線犯罪所用之工具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63頁;審易卷第63、65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持其所攜帶之油壓剪1支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63頁;審易卷第63、65頁),復有扣案之油壓剪照片附卷足稽(見警卷第49頁);而該支油壓剪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前端鋒利,且既能剪斷電纜線,若任意持之揮舞,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油壓剪1支,顯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另被告雖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竊得任何物品,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49號判處有徒刑6月(共2罪)、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95號判處有徒刑6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53、2802號判處有徒刑7月(共2罪)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判處有徒刑8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526號判處有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11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3年3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67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67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其罪質及及罪名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被告明知於此,竟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同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有前揭未遂犯減輕其刑及累犯加重其刑等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欲竊取之,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不僅侵害他人所有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得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從事貨運司機助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油壓剪1支及鋼筋鐵條4條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為本案竊盜電纜線時所用之工具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63頁;審易卷第63、65頁);基此,堪認該等物品,均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俱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0 油壓剪壹支 0 鋼筋鐵條肆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