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雙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73、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雙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條參支、鐵剪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條參支、鐵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鐵條參支、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鄭雙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7 罪、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100 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
㈠101 年5 、6 月間,在鄭美麗所經營之正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馳公司)址設高雄市○○區000 號及保福路旁之車場內,利用其任職於正馳公司之便,以每次徒手自貨車上竊取1 捆電纜線之方式,接續竊取正馳公司放置在貨車上且非由鄭雙龍所保管之電纜線共5 捆。得手後用機車將竊得之電纜線運回其友人王仲萍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9 樓之居處,並利用美工刀、鐮刀、鐵剪等工具,剝去電纜線外皮,取出內部之銅線後,變賣現金花用殆盡。嗣警於102 年1 月18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王仲萍前揭居處,扣得鄭雙龍所持有之電纜線外皮2 包(總重共約6公斤)、美工刀3 支、鐮刀4 把及鐵剪1 支,始查獲上情。
㈡102 年2 月2 日22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及鐵剪,至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旁,以所攜帶之鐵條插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在路旁之電線桿插孔後,再利用鐵條攀爬至電線桿上,並以鐵剪剪斷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1 批(長度約49公尺、價值約新台幣34992 元)。得手後將電纜線攜至林園溪高屏溪堤防之空地上,以美工刀剝除電纜線外皮,取出內部之銅玻璃電線後暫先藏放在該堤防隱密處,待之後變賣現金花用。
㈢102 年2 月3 日22時45分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及鐵剪,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後方,以所攜帶之鐵條插入台電公司設置在路旁之電線桿插孔後,再利用鐵條攀爬至電線桿上,並以鐵剪剪斷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1 批(長度約37公尺,價值約10000 元)。得手後將電纜線攜至林園溪高屏溪堤防之空地上,以美工刀剝除電纜線外皮,取出內部之銅玻璃電線後,暫先藏放在該堤防隱密處,待變賣現金花用。嗣其於102 年2 月4 日13時30分許,至前開堤防隱密處取出已剝除外皮之銅玻璃電線,欲載往變賣現金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查悉上情,並扣得銅玻璃電線13公斤,及其所有並為上開㈡㈢之竊盜行為所用之物鐵條3 支及鐵剪1 支。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正面、第49頁正面),核與證人鄭美麗(見警一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即正馳交通公司經理力威凱(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即台電員工蔡楊聰銘(警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相符,並有鄭美麗102 年1 月18日領回電纜線皮1 批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見警一卷第10頁)、查扣上開事實一㈠之電纜線外皮2 包、美工刀3 支、鐮刀4 把及鐵剪1 支之照片3 張(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19頁)、台電公司員工蔡楊聰銘102 年2 月4 日領回銅玻璃電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21頁)、電訊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失竊現場圖影本各1 份(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電訊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 份(見警二卷第27頁)、上開事實一㈡、㈢之遭竊玻璃電線及工具照片12張(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45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為,應論以5 次竊盜罪。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警方在伊住處所扣得之電纜線,是伊在101 年5 、6 月間在正馳公司的車上偷的,時間已不記得,電纜線就放在車上,並不是由伊保管的,伊偷了5 次,每次都偷1 捆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鄭美麗於偵查中證稱:伊公司貨車上的電纜線是陸陸續續開始不見,被告遭警方查獲之電纜線是給一般水電包商用的小電線,都是一捲一捲裝,也是放在貨車上,因為數量很多,著是拿走一捲,伊也不會發現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背面)。可見被告係利用其任職於正馳公司之機會,基於1 個竊盜之犯意,為避免1 次竊取過多電纜線遭正馳公司人員發現,始於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以1 次竊取1 捆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共5 捆之電纜線,其所行竊之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竊之地點相同,且行竊之時間係其任職於正馳公司之101 年5 、6 月間,又無法特定每次1 捆共竊5 捆之時間,被告所為自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構成一個犯罪行為。公訴人認此部分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
㈡按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 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取上開事實一㈡、㈢之電纜線,乃屬經營供給電能事業之台電公司所有,且為台電公司供傳輸電力之電纜線,自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依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於上開事實一㈡、㈢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條3 支及鐵剪1 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上開1 次竊盜、2 次攜帶凶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於事實一㈠所為,係利用其任職正馳公司之機會,以每次1 捆之方式,接續竊取5 捆電纜線,顯於竊取之初,即有相當之謀劃,雖僅論能以竊盜1 罪,但量刑自不宜過輕;又其於事實一㈡、㈢所為,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各價值約新台幣3 萬4992元、1 萬元,除侵害台電公司財產法益外,並影響電力輸送,危害相關用電戶之用電權益,影響廣泛,惟考量被告所竊之正馳公司電纜線「皮」,及台電電纜線2 批(各約49公尺、37公尺)業由被害人領回,實質損害稍有減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電業法第105 條從重處斷之規定,依序就被告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刑法第50條雖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惟本件並無該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之適用,於該條修正前後,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警方於102 年2 月4 日13時30分許,所扣得之鐵條3 支及鐵剪1 支(見警二卷第17頁、第45頁),係被告所有並為上開事實一㈡、㈢之竊盜行為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上開事實一㈡、㈢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另警方於102 年1 月18日,所扣得之美工刀3 支、鐮刀4把及鐵剪1 支等物(見警一卷第24頁、第15頁),則係被告竊得上開事實一㈠所載電纜線5 捆後,用以處理贓物所用之物,尚非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