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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6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雙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214),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雙龍犯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雙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共7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28 號撤銷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共7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 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12月11日19時49分許,騎乘向其姐夫李○○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為兇器之使用之破壞剪1支(王○○萍所有),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利用椅子墊高以搆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該處路旁電線桿(台糖高幹#17右#1)上之電線後,再以破壞剪剪斷該公司供作民生及農用電力輸送之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台電公司總長度為157 公尺,價值共新台幣(下同)11,304元之22m/㎡PVC風雨線1 批。得手後,旋於同日21時1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載運電線離開,並將所竊電線持往不詳資源回收場以4、5千元之代價變賣現金花用殆盡。嗣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台電公司技術人員黃俊維、證人即被告姐夫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電訊(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㈢案發現場出入口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被告鄭雙龍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按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 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竊取之電線,乃屬經營供給電能事業之台電公司所有,且為台電公司供作民生及農用電力輸送之用,業據證人黃俊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1頁背面),自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依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1 把,長約30公分,整支均為鐵製品,剪口部分尚無明顯生鏽,業據本院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且據被告供稱可用以剪斷電線,亦足見其剪口尚屬銳利,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其所持上開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電纜線,除侵害台電公司之財產法益外,更影響附近用戶之用電權益,實有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約11,304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品行暨其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案被告用以行竊之上開破壞剪,因另案經警於102 年1 月18日持搜索票前往王仲萍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9樓搜索扣押,然該破壞剪係王○○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故非被告所有,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電業法第105 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6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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