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0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雙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5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雙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雙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指明。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28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在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7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7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7月+8月+7月+7月+8月+1年2月=有期徒刑4年10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7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1至6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3年1月=有期徒刑4年3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7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聲請書所載編號誤載為1~5,應予更正)┌─┬───┬────┬─────┬───────────┬───────────┬─────┐│編│罪 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1.10.25 │本院102審 │102.03.22 │同左 │102.03.22 │編號1至6曾││ │害防制│7月。 │(聲請書誤 │易字第579 │ │ │ │定應執行刑││ │條例 │ │載為101.10│號 │ │ │ │為有期徒刑││ │ │ │.25~101.11│ │ │ │ │3年1月。 ││ │ │ │.14,應予 │ │ │ │ │ ││ │ │ │更正)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1.11.13 │本院102審 │102.03.22 │同左 │102.03.22 │ ││ │害防制│7月。 │(聲請書誤 │易字第579 │ │ │ │ ││ │條例 │ │載為101.10│號 │ │ │ │ ││ │ │ │.25~101.11│ │ │ │ │ ││ │ │ │.14,應予 │ │ │ │ │ ││ │ │ │更正)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102.02.02 │本院102年 │102.03.21 │同左 │102.04.16 │ ││ │ │8月。 │ │度易字第 │ │ │ │ ││ │ │ │ │175號 │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101年5、6 │本院102年 │102.03.21 │同左 │102.04.16 │ ││ │ │7月。 │月間某日 (│度易字第 │ │ │ │ ││ │ │ │聲請書誤載│175號 │ │ │ │ ││ │ │ │為 101.05.│ │ │ │ │ ││ │ │ │01~102.02.│ │ │ │ │。 ││ │ │ │03,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 │ │ │ │ │ │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102.02.03 │本院102年 │102.03.21 │同左 │102.04.16 │ ││ │ │7月。 │(聲請書誤 │度易字第 │ │ │ │ ││ │ │ │載為101.05│175號 │ │ │ │ ││ │ │ │.01~102.02│ │ │ │ │ ││ │ │ │.03,應予 │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 │ │├─┼───┼────┼─────┼─────┼─────┼─────┼─────┤ ││6 │竊盜 │有期徒刑│101.12.11 │本院102年 │102.04.16 │同左 │102.05.31 │ ││ │ │8月。 │(聲請書誤 │度審易字第│ │ │ │ ││ │ │ │載為101.02│865號 │ │ │ │ ││ │ │ │.11,應予 │ │ │ │ │ ││ │ │ │更正) │ │ │ │ │ │├─┼───┼────┼─────┼─────┼─────┼─────┼─────┤ ││7 │毒品危│有期徒刑│102.01.15 │本院102 年│102.09.27 │同左 │102.09.27 │ ││ │害防制│1年2月。│ │度審訴字第│ │ │ │ ││ │條例 │ │ │1990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