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雙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執聲字第1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雙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雙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茲
准許。又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7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編號3 所示2 罪,曾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57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在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6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6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4 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 月+7 月×2 +7 月×2 +8月=有期徒刑3 年8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2 、編號3 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4 之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8 月=有期徒刑3 年2 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6 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共2 罪 │共2 罪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2 月2 日 │101 年5 月、6 月間、│101 年10月25日、 │ │ │ │102 年2月3 日 │101 年11月13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2773、4171號 │第2773、4171號 │字第181、256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175號 │102年度易字第175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579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3月21日 │ 102年3月21日 │ 102年3月22日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175號 │ 102年度易字第175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579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2年4月16日 │ 102年4月16日 │ 102年03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年 │ └────────┴─────────────────────┴──────────┘ ┌────────┬──────────┬──────────┬──────────┐ │ 編 號 │ 4 │ │ │ ├────────┼──────────┼──────────┼──────────┤ │ │ │ │ │ │ 罪 名 │竊盜 │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2月11日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6214號 │ │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865號│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4 月16日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865號│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2年5 月31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 │之 案 件 │ │ │ │ ├────────┼──────────┼──────────┼──────────┤ │備 註│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