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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99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洪于智蕭世昌何燕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9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楊惠勝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5日所為裁定(102 年度撤緩字第202 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18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自身尚在緩刑期間,突遇警方臨檢,心生巨大壓力,且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於高度壓力下發作,以致於筆錄上冒簽其兄「楊定叡」之名,然其並未施用毒品,亦非通輯犯,毋需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亦無責任須脫免,實因抗告人擔心前案緩刑遭撤銷,絕非如原裁定所載,抗告人法治觀念淡薄,顯無悛悔改過之意,故其於移送派出所後,即主動出示身份證坦承犯行,偽造署押時間前後間隔不過1 小時左右,且其一經警員電腦查獲即立刻坦承犯行,並無原裁定所載「造成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影響司法調查之正確性」等情形,更不致導致其兄「可能無辜險受處罰」之危險,原裁定前述認定與事實尚有不符。㈡抗告人自受緩刑宣告以來,無時不刻提醒自己潔身自愛恪遵法紀,除前述偽造署押行為外,別無其他違法犯行,而該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極為輕微,且抗告人一經查獲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於隨後之偵、審程序中,始終為全然之自白,亦未影響司法調查之正確性,故原審法院僅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3 月,檢察官亦因而未據上訴,情節輕微實可認定。㈢抗告人自青少年時期迄今長達十餘年,一直為被害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所苦,此次誤犯偽造署押之罪亦係受該病症之影響所致,絕非如原裁定所載「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顯無悛悔改過之意」,且其有正當穩定工作,家中尚有3 名幼子亟待照養,其亦為家中經濟支柱,其若入監服刑,配偶單獨照顧幼子,恐顧及工作以致工作不保,全家經濟必陷困境,導致破碎,其配偶曾於交談中,透露攜子輕生之意,抗告人遽遭此一重大打擊,精神疾病則勢必再為之加重。㈣抗告人前開所犯偽造署押罪,經原裁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該罪業經本件聲請撤銷緩刑裁定之檢察官核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證該檢察官認為抗告人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乃其竟於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書中認為抗告人「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其認定事實顯然前後矛盾。㈤抗告人本次犯行實出於無心,加以於警員臨檢及訊問之高度壓力下,精神舊疾復發,始誤觸法網,惟該罪名及罪刑均極輕微,抗告人於犯後1 小時即向警員坦承犯行,足徵抗告人確有內省能力,能察覺行為不當而即時矯正,絕無「難收矯正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此,爰請審酌抗告人此次所犯罪名及情節均極輕微,於法理情兼顧情況下,撤銷原裁定,更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使抗告人得持續接受精神科定期治療,並得同時負起撫養妻小之責,抗告人必更加珍惜所賜再生機會,更加循規蹈矩,嚴守法紀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原法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3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101 年10月5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該緩刑期間自前開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04 年10月4 日止。惟抗告人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2 年1 月5 日,因故意犯偽造署押罪,經原法院於102 年6 月25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3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於102 年7 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自應於緩刑期內謹言慎行,且苟其俯仰無愧,大可於警方查詢身份時如實陳述,何須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可見其顯然知悉當時自身所處環境、所為舉措失當,而其仍選擇身處其中,實未見有何所辯「潔身自愛」之情形。況常人突遇警方盤查身份,直覺反應當係陳報自身真實身份,然被告竟能於須臾之間即思提供他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如此迂迴方式隱蔽身份,顯非一時衝動之魯莽犯罪,其犯罪手段、情節非輕,受刑人辯稱其因受高度壓力以致現實感知能力失常以致冒用他人姓名云云,顯悖事理。又受刑人於警方訊問時即已冒用他人名義,顯已混淆警方偵查對象,浪費司法資源,並使所冒之人恐因此受累,危及個人利益,受刑人辯稱其未生損害云云,自無可採。再者,警方於偵查過程中勢必查詢相關資訊以確認偵查對象,自會查知受刑人冒名之舉,縱受刑人嗣後坦認冒用他人名義一節,僅係不得不為必然之舉,自難援此而認有何悔悟之情。況被告於前案宣告緩刑後僅相隔約3 個月即再犯後案,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顯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受刑人所犯後案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一節,要係檢察官斟酌受刑人所犯後案情節及刑罰執行相關規定所為執行指揮,要與法院審酌是否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一事無涉,自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僅以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即推論其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云云,自屬無據。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另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家中尚有3 名幼子亟待照養,且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等情,縱所陳屬實,仍無法解免於抗告人已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99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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