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劉芳菁
- 當事人陳俊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儒 陳佳宏 林佳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973號、1974號、1975號、101 年度偵字第21128 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甲○○均為成年人與乙○○(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及少年張○○(民國83年5 月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甲○○所為一、(一)、(三)及三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2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乙○○所為一、(一)、(三)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2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一)於101 年3 月9 日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前,由丙○○以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謝○○所有、由謝○○使用而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之引擎電門,而著手竊取該機車,旋於同日1 時1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00巷0 弄口附近,由少年張○豪持自備鑰匙開啟吳○○所有而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之引擎電門,甲○○、乙○○則在旁把風,4 人以此方式得手後,乃將前開機車共同據為己有供作代步工具,並由丙○○騎乘A 車附載乙○○、少年張○豪騎乘B 車附載甲○○,而逃離上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比對,並於101 年4 月4 日尋獲A 車,經採集該機車上之安全帽內襯送鑑驗,結果與乙○○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嗣於101 年3 月9 日9 時許,其等4 人又至新北市○○區○○路0 號後牆處,由丙○○、乙○○以非其4 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及打火機,破壞放置在該處之快照亭機臺(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並拿取零錢,甲○○、少年張○豪則負責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快照亭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4,1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就上開快照亭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後採集該快照亭內遺留之手套送鑑驗,結果與乙○○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1 年3 月12日0 時44分許至同日2 時55分許間之某時,4 人一同分乘2 部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上,由甲○○、乙○○負責在旁把風,少年張○豪、丙○○則分持非其4 人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並使用乙○○所有之打火機1 只充為工具,同時破壞放置在同路段00巷00號前及000 巷0 號前之投幣式自動快照亭機臺(分別為富多美股份有限公司、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藉此共同竊取前開機臺內之現金各約為600 元、20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而朋分之。嗣經富多美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黃○○、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黃○○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比對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丙○○、乙○○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11日3 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名成駕訓班辦公室旁,由丙○○以非其2 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及打火機破壞放置於該處之快照亭機臺(為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乙○○則在外把風,因丙○○未於該快照亭機臺內搜得零錢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後採集該快照亭內遺留之手套送鑑驗,結果與乙○○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甲○○及丙○○係成年人,猶與少年張○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時、地,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 年3 月14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東公園旁之環河路上,由丙○○持非其3 人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破壞停放在該路段編號118 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該車為黃漢通所有,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甲○○則以腳踢除殘餘在車窗上之玻璃,再由少年張○豪進入該車,藉此共同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之衛星導航機1 臺及回數票2 本等物,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另於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以同一手法及分工方式,共同竊取停放在同路段編號99號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鄭○○所有,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內之現金70元及膠條1 支等物,得手後均據為己有。 (二)於101 年3 月14日凌晨3 時10分許,以同一手法及分工方式,共同著手竊取停放在同路段編號97號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許○○所有,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另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以同一手法及分工方式,共同著手竊取停放在同路段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該車為鄭○○所有,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惟因車內均無較具價值之財物可供其等竊取之,乃棄車離去而未遂其等犯行。嗣經警自丙○○身上起獲前開衛星導航機,始由丙○○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黃家明、黃威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張崇維、黃漢通、鄭霖駿、鄭永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吳○○、許○○、證人即告訴人張○○、黃○○、黃○○、黃○○、鄭霖駿、鄭永晟於警詢時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且經共同被告丙○○、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00000號,案由:尋獲謝政鑑PRW-991 號機車竊盜案)及相關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00000號,案由:黃威捷財物遭竊案)及相關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5 月2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相關附件(案號:00000000000 號,案由:黃威捷自動照相機遭毀損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5 月2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被害人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黃○○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FA-8592 號、ZV-2513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4 紙、新北市板橋區○○路62巷、62巷15弄、76巷底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府中路快照亭遭損壞之現場照片6 張、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新北市板橋區○○○路193 巷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彩卷行快照亭遭損壞之現場照片4 張、駕訓班快照亭遭竊現場照片32張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 、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體、車損、車內情形照片共37張、扣案物照片共8 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乙○○、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以102 年1 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參總統府網站公報與法令網頁下載之公報查詢結果及公布條文全文)。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1 項前段)並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1 項但書中,規定4 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則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包含被告3 人在內之受刑人。依首揭規定,新舊法比較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丙○○、乙○○、甲○○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二、三犯行時所持用之一字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形尖,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雖未據扣案,然被告等人既持以破壞前開自動快照機臺、小客車而竊取其內之財物,足見該工具功能之完整性,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當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俱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此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該快照亭機臺內之財物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僅屬未遂階段,自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罪,共2 罪,又此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該等小客車車內財物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皆僅屬未遂階段,自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核被告乙○○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此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該快照亭機臺內之財物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僅屬未遂階段,自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二、三所示犯行,分別與被告乙○○、甲○○及少年張○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三所為;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既均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之要件,自無需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又少年張○豪為83年5 月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被告丙○○則係81年2 月7 日生、被告甲○○則係80年11月15日生,犯罪時均為成年人,均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則被告丙○○、甲○○與未滿18歲之少年張○豪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二及三、(二)之犯行,均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又被告乙○○於行為時亦未滿20歲,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成年人,自無該條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特予敘明。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普通重型機車屬交通工具之一種,性質上如同汽車,除非另以動力設備將之拖運載離,否則非可任意單以人力攜離之,而須按一定方式操作發動,俟其能為移動或已為移動時,始達於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職此,被告等人為犯罪事實欄一、(一)共同竊取A 車之犯行時,僅先以鑰匙開啟A 車之引擎電門而未發動引擎,亦未移動A 車而將之推走,依A 車當時之情況,尚難謂已達於被告3 人及少年張○豪實力支配之下,迨其等啟動B 車之引擎而移動後,被告丙○○始返回而發動A 車之引擎,並將之騎離現場據為己有,是被告丙○○、乙○○、甲○○共同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取A 、B 車之行為,因部分時間重疊,核屬局部同一,參諸上揭說明,自可認屬同一行為,且同時侵害被害人謝○○、吳○○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丙○○、乙○○、甲○○共同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三)之加重竊盜犯行,同時破壞被害人富多美股份有限公司、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投幣式自動快照亭機臺,侵害被害人富多美股份有限公司、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仍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丙○○所犯上開8 罪間、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丙○○、乙○○、甲○○均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先後多次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與生命等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3 人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物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及被告3 人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分工、其等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另就被告丙○○、乙○○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等人為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二、三所使用之一字起,雖係被告等人行竊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復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該等工具確係被告等人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等人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使用之打火機1 只,雖為被告乙○○所有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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