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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張紹省林維斌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1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錦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錦堂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錦堂明知其身上並無金錢,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亦無委請親友代為支付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2 年2 月11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 段與竹林路39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攔停許囯祥所駕駛車牌號碼為372-C9號之營業小客車,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事實,逕行要求許囯祥載送其至位於同區永和路2 段303 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下稱中正橋派出所),使許囯祥誤信陳錦堂具有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與意願,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載客服務,將陳錦堂載送至中正橋派出所。詎許囯祥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駛抵上址,向陳錦堂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120元時,陳錦堂竟表示身上無錢支付,託稱要向警員拿錢支付,待警員出面協調後,陳錦堂仍無籌款支付或委請親友到場代為支付之意思,許囯祥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陳錦堂即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120 元計程車車資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許囯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中正橋派出所警員戴紹益、郭達藝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一份,雖均係被告陳錦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被告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許囯祥與被告間素不相識,僅係偶遇之計程車司機與乘客關係,前無怨隙,警員戴紹益、郭達藝亦僅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渠等應均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復查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證人許囯祥且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機會,是引用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即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攔停告訴人之計程車,並請告訴人載伊到中正橋派出所,到達後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12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了酒,忘記身上沒有帶錢,若告訴人當時載伊回家的話,伊母親會給告訴人計程車車資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攔停告訴人所駕計程車後,未告知身上無錢可付車資,亦未告知告訴人住家所在,即要求告訴人載伊駛離,後至中正橋派出所下車時,被告始表示無力支付車資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囯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警員戴紹益、郭達藝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許囯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上車後要我載他到警察局或派出所,沒有指定哪個派出所,被告就跟我指路之後到中正橋派出所,到了中正橋派出所,我跟被告講到了請他付車資,但被告沒有付,他說他沒錢,然後請警局警員出來。…我就去請警察出來,有三個員警跟被告講說你沒有錢的話就打電話請家人來。…被告也不付錢,也不想讓家人來處理,有個女警員要他付車資,不然就請他打電話請家人過來付車資,他就堅持不付,我也不知道他家在哪裡。」、「(審判長問:被告上車之後到派出所之過程中,他有提到他身上沒有錢嗎?)他沒有提,只有說送我到派出所。(審判長問:被告下車到警察處理過程中,他有無提到他身上沒有錢,所以沒辦法付?)他有說他身上沒有錢,警察也請他說這樣打電話請家人過來付好不好。」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8月7 日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核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許囯祥於警詢中並明確證稱:「我到達中正橋派出所後,有向該名乘客索取車資新臺幣120 元,但該員表示說:『我身上沒有錢,要到警察局跟警察拿計程車錢。』」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5409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跟乘客索取車資120 塊,他跟我說他不付,然後他叫我去叫警察。」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6、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當時喝了酒已經忘記事發經過(參見本院102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惟證人許囯祥僅係與被告偶然相遇之計程車司機與乘客關係,前無怨隙,本案所涉及之車資復僅有120 元,衡情證人許囯祥應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前揭所證,可信度當屬甚高。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辯稱其因為喝醉酒不知道家在哪裡,所以請告訴人載伊到派出所云云,惟證人許囯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當時被告上車之後,他有無提到他是要回家但是不曉得家在哪裡,所以請你載他到派出所?)沒有,他就直接說到派出所。」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已明確否認被告曾要求告訴人載伊到家乙節,且若非被告口頭告知或以指路方式指揮,告訴人怎知要將計程車直接駛到離被告家最近之中正橋派出所?而被告若能記得離家最近之中正橋派出所或能指路帶領告訴人至中正橋派出所,又豈會無法告知家中住址或指路帶領告訴人載伊回家?可徵被告當時應係直接要求告訴人載到中正橋派出所,而非因一時忘記家裡地址,方要求告訴人載伊到派出所甚明。

(四)被告自承其係與母親同住,且母親在日本料理店工作(參見本院102 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第4 頁),其亦尚有姊姊(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4頁之請假狀),然被告到達派出所後猶拒絕通知母親或其他親友到場給付計程車車資,可知被告當時並不願讓家人親友知情後代付。再參以警員戴紹益、郭達藝於上開職務報告內所載:「陳錦堂平日常喝醉酒後,至派出所表示要喝酒並向警方借酒錢,陳民每次至所,同仁常告知陳民,警方無法借錢給該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顯然被告當時攔停告訴人計程車後要告訴人載伊到中正橋派出所而非載伊到住處,其意乃在要求警方代為支付計程車車資無疑。若被告上車時不知自己身上沒有錢,理應先請告訴人載伊回家,途中才改要求告訴人載伊到警局來向警員借錢,然本案被告上車後係直接要求告訴人載伊到派出所,業如前述,則被告應係上車前即知自己身上沒有錢,也不想讓家人親友代為付錢,所以才會直接要求告訴人載伊到派出所,甚為明確。

(五)按警方前已屢次拒絕被告借錢,可徵警方絕對不會幫忙被告支付計程車資,被告在知悉此節之情形下,猶向告訴人隱瞞其無資力且無意願以家人親友之金錢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事實,誘使告訴人提供載送服務,是其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對告訴人加以欺瞞,具有詐欺之犯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其當時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攔停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要求載送,致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將給付車資而駕車提供載送服務,因而詐得告訴人所提供搭載服務之不法利益,相當於該趟車資120 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不思以正途取得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所為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兼衡其所詐得之利益僅相當於120 元之車資,情節尚輕,暨被告犯罪後雖未直接認罪,但坦承主要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失(參見本院102 年8 月7 日審判筆錄第8 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雖未直接認罪,但亦坦承主要事實,並深表悔悟,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1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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