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黃湘瑩
- 當事人賴佳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495、5883、8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嗣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0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竊取之大理石切割機1 台;復於同日20時6 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就附表編號1 ①、②、2 、6 所示竊盜犯行接受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附表編號3 至5 、7 至21所示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為判決書附表;另證據部分補充「賴佳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尋獲楊榮福0978 -VH號自小客車案』現場勘察報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申詢作業、台証工程有限公司101 年3 月16日台証101 字第0000000-0 號函(犯罪事實二部分)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所攜帶之扳手1 支,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四、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①、②、2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4 、7 、13至15、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 、8 、10、11、16、18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所侵入如附表編號1 ①、②、2 所示建築物,分別供工作室、倉庫使用,平常無人居住;如附表編號5 所示建築物,自101 年9 月即停止營業,案發時並無人居住;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建築物,案發時正在裝潢,暫時無人居住等情,業據證人呂冠億、任達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495號卷《下稱偵卷》第63、66頁),並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4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75頁),可見上揭建築物於案發時,均非人類日常生活之場所,自非「住宅」,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①、②、2 、9 所示犯行,同時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次查,被告如附表編號4 、5 、10、13、17所示犯行,均係從未上鎖或未關之大門進入屋內之行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8 至190 頁),並無毀壞或踰越之情形,惟其所侵入之附表編號5 、10所示之建築物均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已如前述;至其所侵入如附表編號4 、13、17所示樓梯間或地下室,依上開說明,則均屬住宅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是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 、13、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均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如附表編號7 、14、15所示犯行,亦是從未上鎖或未關之大門侵入住宅行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9 、190 頁),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亦有誤會。 五、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係於102 年1 月6 日20時9 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就就附表編號1 ①、②、2 、6 所示竊盜犯行接受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如附表編號3 至5 、7 至21所示竊盜犯行,此有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15至34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3 部分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又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或侵占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獲部分被害人宥恕不欲追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部分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 ①、②、2 、6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3 至5 、7 至21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灰色上衣、黑色長褲各1 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大理石切割機1 台,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1 年11月5 日起至102 年1 月16日止,密集犯下本案22次竊盜犯行並恃以維生,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甚明,參酌被告前開多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而對於被告未來從事正當行為,已無合理期待,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 宣告刑 │ │ │ │ │告訴人│ │ │ ├──┼───────┼─────┼───┼───────┼───────┤ │1 ①│101 年11月5 日│新北市板橋│許宜家│見窗戶未關且鐵│賴佳弘犯踰越安│ │ │3 時18分許 │區新生街89│ │窗有縫隙,即攀│全設備竊盜罪,│ │ │ │巷12號之工│ │爬鐵窗侵入工作│累犯,處有期徒│ │ │ │作室「千象│ │室,竊取傳統相│刑玖月。 │ │ │ │書畫苑」 │ │機、平板電腦各│ │ │ │ │ │ │1 台、壽山石雕│ │ │ │ │ │ │、雅石、古董1 │ │ │ │ │ │ │批、包包1 個、│ │ │ │ │ │ │手機5 支、機械│ │ │ │ │ │ │表8 支、現金20│ │ │ │ │ │ │0 元(共計價值│ │ │ │ │ │ │13萬1,000 元)│ │ │ │ │ │ │(起訴書漏載「│ │ │ │ │ │ │包包1 個」) │ │ │ │ │ │ │(侵入建築物部│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②│101 年11月8 日│同上 │同上 │見窗戶未關且鐵│賴佳弘犯踰越安│ │ │3 時43分許 │ │ │窗有縫隙,即攀│全設備竊盜罪,│ │ │ │ │ │爬鐵窗侵入工作│累犯,處有期徒│ │ │ │ │ │室,竊取類單眼│刑玖月。 │ │ │ │ │ │相機1 台、數位│ │ │ │ │ │ │單眼相機2 台、│ │ │ │ │ │ │單眼相機鏡頭2 │ │ │ │ │ │ │顆、書畫印章12│ │ │ │ │ │ │只、佛像2 尊、│ │ │ │ │ │ │青銅花瓶1 支(│ │ │ │ │ │ │共計價值27萬8,│ │ │ │ │ │ │000 元) │ │ │ │ │ │ │(侵入建築物部│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2 │101 年11月11日│新北市板橋│告訴人│攀爬圍牆上之鐵│賴佳弘犯踰越安│ │ │3 時19分許 │區瑞安街29│楊榮福│柵,並持雨傘將│全設備竊盜罪,│ │ │ │號之倉庫 │ │附著其上之綠色│累犯,處有期徒│ │ │ │ │ │網子勾開後,侵│刑玖月。 │ │ │ │ │ │入倉庫,竊取車│ │ │ │ │ │ │鑰匙1 把、NDSL│ │ │ │ │ │ │掌上電動2 台、│ │ │ │ │ │ │鞋套50雙、雨衣│ │ │ │ │ │ │60套、雨鞋80雙│ │ │ │ │ │ │(價值共計7 萬│ │ │ │ │ │ │元),並搬運至│ │ │ │ │ │ │屋外之車牌號碼│ │ │ │ │ │ │0978-VH 號自小│ │ │ │ │ │ │客車上,再於同│ │ │ │ │ │ │日4 時5 分許,│ │ │ │ │ │ │持所竊得之鑰匙│ │ │ │ │ │ │發動引擎電門,│ │ │ │ │ │ │竊取該自用小客│ │ │ │ │ │ │車(價值30萬元│ │ │ │ │ │ │,已尋獲) │ │ │ │ │ │ │(侵入建築物部│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3 │101 年11月18日│新北市板橋│翁麗玲│攀爬圍牆上之鐵│賴佳弘犯踰越安│ │ │1 時許 │區幸福路32│ │柵欄侵入住宅,│全設備侵入住宅│ │ │ │巷4 弄14號│ │欲著手行竊時,│竊盜未遂罪,累│ │ │ │ │ │因聽見屋外有機│犯,處有期徒刑│ │ │ │ │ │車聲響遂逃離現│肆月,如易科罰│ │ │ │ │ │場而未遂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4 │101 年11月19日│新北市板橋│李明煌│見1 樓大門未關│賴佳弘犯侵入住│ │ │上午某時 │區幸福路32│ │,即從該大門侵│宅竊盜罪,累犯│ │ │ │巷4 弄12號│ │入2 、3 樓樓梯│,處有期徒刑伍│ │ │ │2、3樓樓梯│ │間,竊取捷安特│月,如易科罰金│ │ │ │間 │ │腳踏車1 台(價│,以新臺幣壹仟│ │ │ │ │ │值1 萬3,000 元│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5 │101 年11月23日│新北市板橋│徐明達│見該處後門未鎖│賴佳弘犯竊盜罪│ │ │3 時許 │區公園街52│ │,即從該後門侵│,累犯,處有期│ │ │ │巷2 號「小│ │入辦公室,竊取│徒刑叁月,如易│ │ │ │ㄅㄨㄅㄨ洗│ │冷氣機1 台(價│科罰金,以新臺│ │ │ │車場」 │ │值3,000 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侵入建築物部│日。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6 │101 年11月27日│新北市土城│林星佐│持客觀上足供兇│賴佳弘犯攜帶兇│ │ │19時許 │區中山路3 │ │器使用之扳手1 │器竊盜罪,累犯│ │ │ │號旁 │ │支,竊取車牌號│,處有期徒刑玖│ │ │ │ │ │碼8E-7210 號車│月。 │ │ │ │ │ │牌2 面(已發還│ │ │ │ │ │ │) │ │ ├──┼───────┼─────┼───┼───────┼───────┤ │7 │101 年11月底某│新北市板橋│簡威宏│見該處大門未鎖│賴佳弘犯侵入住│ │ │日下午 │區宏國路59│ │,即從該大門侵│宅竊盜罪,累犯│ │ │ │號 │ │入住宅,竊取華│,處有期徒刑伍│ │ │ │ │ │碩筆記型電腦1 │月,如易科罰金│ │ │ │ │ │台(價值2 萬元│,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8 │101 年11月底某│新北市三重│蔡震聲│徒手竊取放置於│賴佳弘犯竊盜罪│ │ │日 │區仁愛街17│ │屋外遮雨棚架下│,累犯,處有期│ │ │ │0 號外 │ │之電子整流器1 │徒刑叁月,如易│ │ │ │ │ │組(價值5 萬元│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9 │101 年12月初某│新北市板橋│呂冠億│見該處裝潢,窗│賴佳弘犯踰越安│ │ │日 │區重慶路23│ │戶未鎖,即攀爬│全設備竊盜罪,│ │ │ │1 號2 樓 │ │窗戶侵入暫無人│累犯,處有期徒│ │ │ │ │ │居住之屋內,竊│刑伍月,如易科│ │ │ │ │ │取45度角切角機│罰金,以新臺幣│ │ │ │ │ │、電刨刀各1 台│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收邊機2 台、│。 │ │ │ │ │ │磨砂機3 台、電│ │ │ │ │ │ │鑽2 支、2.0 單│ │ │ │ │ │ │線電線約3 捲(│ │ │ │ │ │ │共計價值2 萬9,│ │ │ │ │ │ │800 元) │ │ │ │ │ │ │(侵入建築物部│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10 │101 年12月3 日│新北市板橋│任達 │見該處裝潢,大│賴佳弘犯竊盜罪│ │ │半夜某時 │區忠孝路20│ │門未鎖,即從該│,累犯,處有期│ │ │ │1 巷73號3 │ │大門侵入暫無人│徒刑叁月,如易│ │ │ │樓 │ │居住之屋內,竊│科罰金,以新臺│ │ │ │ │ │取高粱酒2 箱、│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油墨山水畫1 幅│日。 │ │ │ │ │ │、字畫3 幅(共│ │ │ │ │ │ │計價值約3 萬元│ │ │ │ │ │ │) │ │ │ │ │ │ │(侵入建築物部│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11 │101 年12月15日│新北市板橋│陳志文│徒手竊取停放於│賴佳弘犯竊盜罪│ │ │10時許前之某時│區民生路二│ │該處之車牌號碼│,累犯,處有期│ │ │ │段56之2 號│ │7688 -LV號自小│徒刑叁月,如易│ │ │ │之「民生消│ │貨車上之洗得釘│科罰金,以新臺│ │ │ │防隊」 │ │2支 、電鑽4 支│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工具袋(共計│日。 │ │ │ │ │ │價值2 萬7,600 │ │ │ │ │ │ │元) │ │ ├──┼───────┼─────┼───┼───────┼───────┤ │12 │101 年12月18日│臺北市萬華│楊錫敏│翻越圍牆侵入住│賴佳弘犯踰越牆│ │ │半夜某時 │區桂林路13│ │宅,竊取古董字│垣侵入住宅竊盜│ │ │ │9巷20號 │ │畫20幅、佛像1 │罪,累犯,處有│ │ │ │ │ │尊、花瓶1 個、│期徒刑伍月,如│ │ │ │ │ │佛燈2 個、相機│易科罰金,以新│ │ │ │ │ │1 台、香爐1 個│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古董鐘1 個、│壹日。 │ │ │ │ │ │錫製器具1 組、│ │ │ │ │ │ │郵票冊5 本(共│ │ │ │ │ │ │計價值約20萬元│ │ │ │ │ │ │) │ │ ├──┼───────┼─────┼───┼───────┼───────┤ │13 │101 年12月25日│新北市板橋│張富貿│見該址1 樓大門│賴佳弘犯侵入住│ │ │1 時24分許 │區府中路52│ │未關,即從該大│宅竊盜罪,累犯│ │ │ │號1 樓樓梯│ │門侵入1 樓樓梯│,處有期徒刑伍│ │ │ │間 │ │間,竊取捷安特│月,如易科罰金│ │ │ │ │ │腳踏車2 台(共│,以新臺幣壹仟│ │ │ │ │ │計價值6 萬元)│元折算壹日。 │ ├──┼───────┼─────┼───┼───────┼───────┤ │14 │101 年12月27日│新北市板橋│告訴人│見該處大門未關│賴佳弘犯侵入住│ │ │2 時30分許 │區中山路一│郭月桃│,即從該大門侵│宅竊盜罪,累犯│ │ │ │段283 巷1 │ │入住宅,竊取中│,處有期徒刑伍│ │ │ │弄2 號5 樓│ │、小金牌共5 面│月,如易科罰金│ │ │ │ │ │(共計價值15萬│,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 │元折算壹日。 │ ├──┼───────┼─────┼───┼───────┼───────┤ │15 │102 年1 月1 日│新北市中和│潘俊男│見該處玻璃門未│賴佳弘犯侵入住│ │ │19時30分許 │區中正路73│ │關,即從該玻璃│宅竊盜罪,累犯│ │ │ │8 號 │ │門侵入住宅,竊│,處有期徒刑伍│ │ │ │ │ │取雙槽冷飲機、│月,如易科罰金│ │ │ │ │ │煮咖啡機、桌上│,以新臺幣壹仟│ │ │ │ │ │型電腦、電視、│元折算壹日。 │ │ │ │ │ │研磨機各1 台、│ │ │ │ │ │ │封口機、煮飯鍋│ │ │ │ │ │ │各2 台(共計價│ │ │ │ │ │ │值10萬7,500 元│ │ │ │ │ │ │)(起訴書漏載│ │ │ │ │ │ │「煮咖啡機、研│ │ │ │ │ │ │磨機」) │ │ ├──┼───────┼─────┼───┼───────┼───────┤ │16 │102 年1 月初某│臺北市中正│賴啟文│徒手竊取放置於│賴佳弘犯竊盜罪│ │ │日晚上某時 │區汀洲路一│ │屋外之冷氣機2 │,累犯,處有期│ │ │ │段115 巷6 │ │台(共計價值5,│徒刑叁月,如易│ │ │ │號前 │ │000 元)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17 │102 年1 月某日│新北市板橋│黃慧珠│見該處鐵門未關│賴佳弘犯侵入住│ │ │晚上某時 │區信義路12│ │,即從該鐵門侵│宅竊盜罪,累犯│ │ │ │5 巷13號地│ │入地下室,竊取│,處有期徒刑伍│ │ │ │下室 │ │腳踏車骨架2 箱│月,如易科罰金│ │ │ │ │ │(共10台)(共│,以新臺幣壹仟│ │ │ │ │ │計價值6,000 元│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8 │102 年1 月11日│新北市板橋│徐生雲│徒手打開該處鐵│賴佳弘犯竊盜罪│ │ │凌晨某時 │區信義路1 │ │門後侵入地下室│,累犯,處有期│ │ │ │巷26弄地下│ │,竊取捷安特腳│徒刑叁月,如易│ │ │ │室(52號停│ │踏車1 台(價值│科罰金,以新臺│ │ │ │車格) │ │9,0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19 │102 年1 月11日│新北市板橋│吳盈陵│見該處裝潢尚未│賴佳弘犯竊盜罪│ │ │8 時許前之某時│區大豐街52│ │裝設大門,即侵│,累犯,處有期│ │ │(起訴書誤載為│號 │ │入暫無人居住之│徒刑叁月,如易│ │ │下午某時) │ │ │屋內,竊取電線│科罰金,以新臺│ │ │ │ │ │(價值5, 00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侵入建築物部│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20 │102 年1 月14日│新北市中和│馬德森│見該處鐵捲門未│賴佳弘犯竊盜罪│ │ │17時許後之某時│區員山路51│ │關,即從該鐵捲│,累犯,處有期│ │ │(起訴書誤載為│號「任陽停│ │進入停車場,竊│徒刑叁月,如易│ │ │下午某時) │車場」 │ │取砂輪機、大理│科罰金,以新臺│ │ │ │ │ │石切割機、木板│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切割機各1 台(│日。 │ │ │ │ │ │共計價值9,600 │ │ │ │ │ │ │元,已發還) │ │ ├──┼───────┼─────┼───┼───────┼───────┤ │21 │102 年1 月16日│新北市永和│黃大忠│見該處裝潢尚未│賴佳弘犯竊盜罪│ │ │16時許前之某時│區竹林路91│ │裝設大門,即侵│,累犯,處有期│ │ │ │巷60弄2-1 │ │入暫無人居住之│徒刑叁月,以新│ │ │ │號 │ │屋內,竊取喜特│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麗瓦斯爐、抽油│壹日。 │ │ │ │ │ │煙機各1 台(共│ │ │ │ │ │ │計價值1 萬元)│ │ │ │ │ │ │(侵入建築物部│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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