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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潘長生徐子涵許博然

  • 被告
    林俊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59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143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俊佑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順暢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 101 年10月10日17時許,在上址公司內開會時,與告訴人即該公司負責人彭英峯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持地上不明物體朝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受有胸壁、前臂、上臂挫傷、背痛、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俊佑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彭英峯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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