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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1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006 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嘉文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0號各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及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9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7 月2 日下午3 時25分許,侵入洪芳玲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4 樓住處內,竊得金飾(價值新臺幣33萬元)、皮包4 只(品牌為LV、GUCCI 、COACH )、現金5 萬元(含港幣、人民幣、新臺幣)等物,得手後隨即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去,嗣因洪芳玲發覺上開住處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嘉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芳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警方職務報告書、車號0000-00 號停車票卷翻拍照片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0號各處有期徒刑2年4 月及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9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係以侵入他人私有住宅內之方式行竊,不僅嚴重侵害他人生活住居安寧,益見其絲毫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惡性,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願據實坦承犯行,迄仍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1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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