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71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乘災害之際、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所示偽造「陳金標」署名及捺印共陸拾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所示偽造「陳金標」署名及捺印共陸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撤銷前案緩刑,於民國85年10月4 日入監服刑,迄86年9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甲○○又於假釋期間內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甲○○另犯竊盜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3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遂撤銷前案假釋,甲○○先於88年9 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1 年5 月9 日,至90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66 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乃於92年6月17日出監;同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年2 月,迄95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16 號裁定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6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6 日夜間7 時50分許,乘強烈颱風柯羅莎籠罩全臺、風雨正熾之際(中央氣象局於96年10月5 日上午5 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至同月7 日下午5 時30分解除陸上颱風警報),持其友人楊心德所提供(未據起訴)、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4 支、手套1 雙及甲○○自己所有背包1 個,以螺絲起子撬開大門門鎖而毀壞安全設備,侵入廖珮君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22號3 樓之住宅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2萬7 千元之財物,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而得手。甲○○欲離去上址之際,適廖珮君返家發現而報警當場逮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4 支及手套1 雙,並在背包內查獲附表一所示失竊財物(已交由廖珮君領回)。詎甲○○為警逮捕後,為脫免刑責,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接續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陳金標名義應訊,在附表二編號6 所示逮捕通知書上偽造「陳金標」署名及捺印,用以表示知悉逮捕原因及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書之證明之意思,並持交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另在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2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權利告知書等文書上,接續偽造「陳金標」署名並按捺指印,均足生損害於陳金標本人及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20頁、第88至89頁、第98至99頁、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444號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17至18、25、29頁),且有告訴人廖珮君指述被告在住宅內竊取財物之情形綦詳(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並經在場證人廖再興證述當場查獲被告之經過屬實(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又被告為警當場查獲時,在其背包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失竊物品及被告攜帶之螺絲起子4 支、手套1 雙、背包1 個,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附表一所示贓物照片18張、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6至30頁、第36至37頁、第48至74頁)及螺絲起子4 支、手套1 雙、背包1 個扣案可稽;又中央氣象局於96年10月5 日發佈強烈柯羅莎颱風之陸上颱風警報,迄同年月7 日解除陸上颱風警報,故被告行竊當晚係於颱風警報期間,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毋庸證明;另被告為警查獲後冒用「陳金標」名義應訊,在附表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陳金標」署名及捺印部分,亦有如附表二所示各份文件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 至14頁、第26至31頁、第33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確與檔存被告指紋之十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96年10月12日刑紋字第0960155437號鑑驗書附卷足參(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9至21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乘災害之際而犯竊盜罪者,係指於災害發生時,利用其機會行竊者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考。核被告於中央氣象局發佈柯羅莎颱風警報期間之夜間、攜帶金屬材質之螺絲起子、再持螺絲起子撬開大門門鎖、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 款乘災害之際、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6 所示逮捕通知書,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可參,則此份經被逮捕人簽名之逮捕通知,乃具文書之外觀,承載知悉逮捕原因及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書之證明之意思表示,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在附表二編號6 所示逮捕通知書上偽造「陳金標」署名、捺印後,復交予員警收執,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權利告知書,係警員為證明詢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並於筆錄開端直接載明,被告於上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陳金標」署名、捺印,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應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要旨可資參照。另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則係司法警察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自始自終均為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陳金標」署押,冒用「陳金標」之名而已,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亦不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綜上,被告係為逃避追訴而冒用陳金標名義應訊,乃基於單一決意而在密接時地接續偽造附表二所示各份署押之部分行為,均為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加重竊盜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確定;被告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撤銷前案緩刑,於85年10月4 日入監服刑,迄86年9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被告又於假釋期間內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被告另犯竊盜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3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遂撤銷前案假釋,被告先於88年9 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1 年5 月9 日,至90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66 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乃於92年6 月17日出監;同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年2 月,迄95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16 號裁定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6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⑴被告乘颱風來襲之夜間、攜帶螺絲起子4 支、毀壞大門門鎖、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於民眾住居安寧及財產危害甚鉅,手段惡劣;⑵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價值高達62萬7 千元,惟因當場查獲被告,已經告訴人領回,損害未至擴大;⑶被告竊盜犯罪後,又意圖脫罪而冒用其兄「陳金標」名義應訊並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陳金標」署名及捺印,致生損害於陳金標本人,且誤導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偵查方向;⑷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竟不知悔改再犯竊盜犯罪;⑸惟被告出監後,已有正當工作,此次犯罪動機係因其父臥病,亟需手術醫藥費用,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手術同意書2 份及菇之鄉農產品商行在職證明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96年度聲字第2174號卷)等一切情狀,就加重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陳金標」署名及捺印共65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攜帶之螺絲起子4 支雖係被告用以撬開門鎖行竊之兇器、手套1 雙為被告配戴以利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但均為被告友人楊心德所有,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㈤公訴人雖聲請併諭知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其出監後已有正當職業,其再犯竊盜犯罪之動機與家中經濟負擔有關,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頁反面),復有上開手術同意書及在職證明書可稽,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況查被告前案已經強制工作之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竊盜犯罪,顯見其犯罪乃基於經濟上動機,應非犯罪習慣之養成,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對於被告實無教化效果可言。從而,本院認為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已足收警惕之效,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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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贓 物 名 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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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ONY廠牌筆記型電腦 │ 1部 │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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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百達翡麗廠牌手錶 │ 1只 │ 15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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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hanel廠牌手錶 │ 1只 │ 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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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Cartier廠牌手錶 │ 1只 │ 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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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Hermes廠牌手錶 │ 1只 │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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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Bentley廠牌手錶 │ 1只 │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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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LV廠牌包包 │ 4個 │ 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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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Chanel廠牌包包 │ 2個 │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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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Bally廠牌皮夾 │ 1個 │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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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ermes廠牌皮包 │ 1個 │ 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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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alentino廠牌皮包 │ 1個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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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anel廠牌太陽眼鏡 │ 1副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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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飾品 │ 1組 │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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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鑽石耳環 │ 2對 │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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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鑽石手鍊 │ 1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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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rtier廠牌鑽戒 │ 1只 │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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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2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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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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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書 名 稱 │偽造「陳金標」 │ 文 書 出 處 │
│ │ │署名及捺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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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0月7日第一次 │署名2 枚 │96年度偵字第2071│
│ │調查筆錄 │捺印4 枚 │3 號卷第9-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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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10月7日第二次 │署名2 枚 │同上卷第11-14頁 │
│ │調查筆錄 │捺印9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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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搜索扣押筆錄 │署名2 枚 │同上卷第26-28頁 │
│ │ │捺印6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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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扣押物品目錄表 │署名18枚 │同上卷第29、30頁│
│ │ │捺印18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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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權利告知書 │署名1 枚 │同上卷第31頁 │
│ │ │捺印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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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逮捕通知書 │署名1 枚 │同上卷第33頁 │
│ │ │捺印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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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偽造「陳金標」署名及捺印共65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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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