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易字第18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18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麗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麗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楊麗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11時許,見方秋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之大門未上鎖,即逕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方秋菊放置在1 樓飲水機旁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1月30日3 時7 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顏桂美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6 樓之住處,徒手竊取顏桂美之配偶所有之皮夾 1個(內有身分證件、信用卡及現金8,000 元)以及抽屜內之價值約5 萬元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方秋菊、顏桂美發現財物遭竊,旋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經警採集遺留在顏桂美上址住處之行李袋內衣物之DNA 檢體,鑑驗結果發現其上沾附之DNA 型別與楊麗萍之DNA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秋菊、顏桂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案被告楊麗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顏桂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方秋菊及證人林裕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2 年 4月17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鑑驗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侵害他人財產之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兼衡被告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方秋菊、顏桂美達成和解,亦未返還其竊得財物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