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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偉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355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沙簡字第285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18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施偉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鑑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計肆包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偉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稱:伊於101年10月開始向伊友人「阿強」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愷他命1小包,最後一次交易是101年11月初下午24時許在臺中市金錢豹2樓KTV包廂內以2 萬元購買2包愷他命約100公克,就是昨天在伊車上查獲那2包(分別重量各為51.65公克),「其他就是之前購買來施用剩下的」。伊總共購買過2次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4430號偵查卷第10頁)。惟被告嗣於偵查中即供承:當天查獲之愷他命中,較大包的2包愷他命是伊於101年11月初在金錢豹2 樓KTV包廂用2萬元買的,另外2包比較小包的愷他命,是從2 大包愷他命分裝出來的,總計4包是同時以2萬元買的,是透過「小愛」向「阿強」買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355號偵查卷第10頁);繼於本院訊問時復供承:伊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以伊於偵查中所供才正確,扣案計4包愷他命都是當時以2萬元買入的愷他命,均非之前施用所剩下來之愷他命。伊已忘記何以其中1包愷他命會呈粉末狀,可能是有壓到等語。本院審酌縱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101年10月向「阿強」購得之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確有達20公克以上,即無礙於本案被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罪時間點之認定。況扣案4包之愷他命雖其中一包呈粉末狀與其他3包均細晶體不同,惟該包粉末狀之愷他命純度為98%,與另3包細晶體之愷他命純度亦均為98%,二者純度並無不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4430號偵查卷第46頁),益證被告於偵審中一再供稱扣案2小包愷他命,確均係從扣案2大包愷他命中所分裝出來等語,足堪採信,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純質淨重計達101.57公克(100.92+0.65=101.57公克),數量甚鉅,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及其所犯係屬自我危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修正後第11條第5、6項亦只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有處罰之規定)。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鑑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計4包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至因送鑑用罄之愷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4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攜帶之功能,為便利被告持有毒品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常股
                                     102年度偵字第7355號
    被      告  施偉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偉智前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警惕,明知Ketamine(愷他命)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業
    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1年1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金錢
    豹酒店2樓KTV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價格,透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愛」之女子向真實姓名年籍、
    綽號「阿強」之男子,購買Ketamine4包(總純質淨重
    101.5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01年12月4日晚間11
    時50分許,持拘票在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與至善路82巷口執
    行拘提而查獲,並在施偉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Ketamine4包(總純質淨重101.57公克)、K盤1
    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
    各1份、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4包,經送鑑
    驗結果,均檢出Ketamine成分,總純質淨重達101.57公克,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102年1月30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偉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Ketamine4包,則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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