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世昌:㈠於民國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0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008號判處免刑確定;㈡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58號裁定送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同案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於92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駁回上訴確定;㈣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上開㈢、㈣所示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6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㈤所示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8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8 號裁定與上開㈦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㈨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駁回上訴確定,與上㈧所示之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世昌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2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2月24日9 時5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世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3 月11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6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於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4 月11日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免刑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95年起已數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