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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宇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0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1 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OO路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2 時2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OO街00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得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又被告於102年1月31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9年6 月1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並有傷害、酒駕、搶奪、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2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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