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國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國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凌晨0 時40分起至翌(18)日晚間10時35分止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7 月18日晚間10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030公克),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與本院審理之102 年度簡字第5745號刑事簡易案件間,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於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簡易程序中並無準用之規定,蓋簡易程序之立法用意乃在於迅速解決已足認定犯罪之案件,苟認簡易程序仍得追加起訴,無啻將使案件複雜化,無從達成「明案速審,疑案慎斷」之分工目的,是以刑事簡易程序如準用通常程序之條文,均由法條明定之,此對照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 項規定準用第264 條,但未規定準用第265 條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等規定,即甚明瞭實係立法者之有意排除。末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 條復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中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863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745號案件審理,且該案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係對本院繫屬之簡易案件追加起訴,難認於法有據,是以本件追加起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