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蔚良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蔚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蔚良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9 年9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23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3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1 年8 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4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凌晨2 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 時16分許),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李蔚良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7-18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偵卷第8-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㈡部分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