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主文
陳思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思源前因犯下列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㈠至㈢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外,下列㈢至㈤之罪之有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其中㈣至㈤所示之罪刑,構成累犯前科):
㈠前因查獲於民國88年3 月4 日至同年月8 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615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2 日因裁定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本院以同號裁定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初犯)。
㈡復因查獲於88年11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31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5日因裁定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本院以同號裁定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㈢又因於90年6 月12日至同年8 月16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3日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其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於91年6 月1 日確定,並於92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犯)。
㈣再因於97年9 月3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2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易刑從略),於98年2 月2 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於該五年後再犯)。
㈤另因於98年11月29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99年度士簡字第22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於99年5 月6 日確定,於100 年2 月12日與另案詐欺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應執行刑之拘役九十日接續執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本案累犯前科)。
㈥更因於101 年8 月2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4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易刑從略),於同年12月26日確定(六犯,自102 年4 月8 日起算刑期,現正執行中)。
二、陳思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1日某時,於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1 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五犯)。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於翌(22)日晚上8 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而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思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及訴追條件:
㈠被告陳思源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Z000000000000 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等各一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行為。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隨即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該二犯至本案之五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已用畢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曾已入監執行,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觀察勒戒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斟酌其先前遭判處刑度、其另案施用毒品犯行將來可能在監執行期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