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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27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正偉陳志峯孫少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耀澍
選任辯護人
吳彥欽律師
被告
游世印
選任辯護人
吳彥欽律師
被告
陳靖平
選任辯護人
吳君婷律師
被告
張君銘
選任辯護人
葉奇鑫律師
被告
義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鈺雯
選任辯護人
吳君婷律師

      葉奇鑫律師

      吳彥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996 號、102 年度偵字第26006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9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備份檔案硬碟參顆均沒收。

戊○○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備份檔案硬碟參顆均沒收。

丁○○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備份檔案硬碟參顆均沒收。

丙○○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備份檔案硬碟參顆均沒收。

義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5 月2 日起至99年12月1 日止,任職於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曜公司),擔任程式設計師,參與全曜公司「CMoney法人投資決策支援系統」(含CMoney用戶端程式、CMoney伺服器程式、CMoney財經速選資料庫,下稱「CMoney系統」)程式的編寫;戊○○於93年8 月30日起至99年7 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8 月2 日,經檢察官於103 年2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止,任職於全曜公司擔任程式設計師;丁○○於97年4 月7 日起至99年10月1 日止,任職於全曜公司擔任產品功能與資料欄位企劃研究職務;丙○○於97年4 月7 日起至99年9 月1 日止,任職於全曜公司擔任產品功能與資料欄位企劃研究職務。

二、乙○○、戊○○、丁○○、丙○○明知「CMoney系統」係屬全曜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利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全曜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編輯等方法侵犯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詎乙○○、戊○○、丁○○、丙○○等4 人共同意圖銷售而基於擅自重製、改作、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並加以散布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9 日共同出資成立並受雇於義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本公司),由不知情之楊麗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義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隨後改為不知情之庚○○擔任名義負責人)、不知情之孫永正、林貴龍、楊宗熙則任董事與監察人。由乙○○於99年7 月至100 年10月間,在其住家內,陸續將擅自重製之「CMoney系統」改作、編輯成「iGold 籌碼大師」、「iGold4 S研究精靈」(內含「Setup_iGold_SN_Win7 .exe」程式,下稱「iGold 系統」)等電腦程式軟體產品;由戊○○負責管理、編輯iGold 系統伺服器及資料庫之整理工作,又於99年9 月間在義本公司網站上製作網頁,對外銷售「iGold 系統」。另丁○○負責向客戶講授「iGold 系統」之使用,丙○○則負責「iGold 系統」的銷售及服務工作,渠等並聘請不知情之賴雅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義本公司助理,協助公司之運作。嗣乙○○、戊○○、丁○○、丙○○等4 人自99年7 月至103 年1 月1 日,因出售「iGold 系統」而獲利新臺幣(下同)12,557,892元;迄乙○○以不同電腦程式語言重新撰寫「iGold 籌碼大師」及「iGold4S 研究精靈」,而於103 年1 月2 日在義本公司網站上架後,始告終了。

三、嗣經全曜公司於義本公司網站上購得並下載「iGold 籌碼大師」、「iGold4S 研究精靈」電腦程式安裝後,報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於101 年5 月3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義本公司當時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搜索後,扣得備份檔案硬碟3 顆、義本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檢測表3 張、日記簿4 張、客戶資料6 張,始悉上情。

四、案經全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固主張告訴人甲○○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338 頁),然檢察官及被告4 人均未聲請傳喚甲○○為證人(見本院卷五第338~340 頁),審酌對質詰問權之性質乃係當事人可處分之訴訟上權利,消極不行使此權利而不聲請傳喚者,應認產生失權效果,且法院除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認為被告顯然不具訴訟攻防智識,又無辯護人為其辯護,且該傳聞證據亦顯有詰問彈劾之必要,而應依職權傳喚證人調查外,不應將此詰問權保障義務歸責於法院,法院不依職權傳喚,亦無違法之可言,因之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338 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陳述之內容予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其等均未質疑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4 人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35 ~336 頁、卷八第56頁、第65頁),並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339 頁),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1.告訴人甲○○之指述。

2.健保局網際網路加退保系統查詢結果:被告乙○○於92年5 月1 日至99年12月1 日任職於全曜公司(見101 年度偵字第21996號卷一第591頁)。

3.義本公司的產品公開銷售頁面、告訴人購買之訂購單等資料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21996 號卷一第495 ~501 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21996號卷一第1~11頁)。

5.本院經當事人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背面、卷三第44頁、卷四第19頁),函請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鑑定「iGold 籌碼大師」、「iGold4S 研究精靈」與「CMoney系統」是否實質相似等節。而該研究所鑑定結論為:「iGold 籌碼大師」、「iGold4S研究精靈」與「CMoney系統」乃實質相似等語,此有該研究院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1 份之第參篇最終鑑定結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6.又被告乙○○自陳於檢察官起訴後將「iGold 系統」以不同電腦程式語言重新撰寫,而於103 年1 月2 日完成上架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3頁、卷八第173 頁),此節未經檢察官爭執,卷內復無此事為虛捏之事證,是其所述應堪採信,而應認定其經起訴之犯罪行為業已於103 年1 月1 日終了。至被告乙○○以不同電腦語言重新撰寫而上架之「iGold 系統」是否構成犯罪,尚非在本院本案審理範圍之內,併此敘明。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CMoney系統」的著作權其實是屬於乙○○云云,然此等主張不僅與被告、告訴人前揭所述不符,亦與本院107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中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全曜公司擁有『CMoney系統』之著作權」有所扞格(見本院卷五第339 頁),不足採信。

㈢被告戊○○、丁○○、丙○○則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均辯稱:我是無辜的,請為無罪判決云云。其等辯護人則辯稱:戊○○、丁○○、丙○○並未與乙○○共同謀議侵害全曜公司之著作權,且丁○○、丙○○曾反對推出與「CMoney系統」相似之「iGold4S 研究精靈」,益徵其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上揭情事,業據告訴人甲○○指證歷歷,並有下列事證可茲佐證:

1.戊○○於93年8 月30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丁○○於97年4 月7 日起至99年10月1 日止、丙○○於97年4 月7 日起至99年9 月1 日止,均任職於全曜公司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背面~179 頁),核與告訴人甲○○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健保局網際網路加退保系統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1996 號卷一第590 ~591 頁)。又義本公司係於99年7 月9 日為被告乙○○、戊○○、丁○○、丙○○分別出資12萬元、12萬元、8 萬元、8 萬元成立,並均以親屬之名義登記,此為被告均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七第14、17、21、29、38、41、45、54、60、64頁),並有義本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1996號卷一第494 頁)。是以被告4 人於任職全曜公司期間即以人頭登記成立義本公司乙情,顯有規避以自己名義為競爭之目的,足認其等對於新成立之義本公司隨後可能侵害全曜公司之權利乙事,應有相當程度之謀議及認識。

2.再義本公司唯一產品及獲利來源即出售「iGold 系統」(含「iGold 籌碼大師」、「iGold4S 研究精靈」)所得,且於公司成立之99年7 月時,該系統尚未完成等情,為被告均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336 、337 頁、卷七第20、29、43、59、68、69頁)。又被告4 人於全曜公司任職時均接觸「CMoney系統」,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背面~179 頁)。從而,被告戊○○、丁○○、丙○○對於義本公司唯一產品(即「iGold 系統」)之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iGold 系統」及「CMoney系統」均屬以程式分析投資決策之軟體,又義本公司之規模僅被告4 人為出資者及受雇人,是其等對於「iGold 系統」係被告乙○○重製自「CMoney系統」而加以改作、編輯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3.又被告均稱乙○○於100 年11月完成而欲推出「iGold4S 研究精靈」時,被告4 人曾就此討論是否適宜,會中主要負責財經之丁○○、丙○○係持反對意見等情。對此,丙○○證稱:「乙○○、戊○○和我們(按:丁○○、丙○○)說他們沒有使用(別人的東西)」、「乙○○有說是自己撰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7 頁、卷七第56頁);雖與乙○○證稱:「我沒有向丁○○、丙○○解釋功能或撰寫上都與CMoney不同,而以公司要有收入來說服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8、29頁)有所差異;然此適足以認為丁○○、丙○○對於乙○○撰寫之「iGold4S 研究精靈」可能涉及重製、改作、編輯等侵害著作權,應有顧慮及懷疑。然其等於偵查之初,對於「『iGold 系統』可能侵害全曜公司對『CMoney系統』之著作權」之問題,竟分別稱:「這是全曜公司惡意的商業競爭,利用法律打壓對手,浪費社會資源」、「iGold 籌碼大師及CM oney 系統雖然都是乙○○設計的,但是完全不同的程式,功能、操作介面都不一樣,所以我不認為有侵害全曜公司的著作權;iGold4S 研究精靈和CMoney系統主程式目的是相似的,但我們的產品有很多資料庫的革命,不管是效率或是操作的直覺性,都是我們獨家才有的」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21996 號卷一第75、88~89頁、卷二第35頁),是以被告丁○○、丙○○此等卸責匿飾之詞,足以反推其等確實知悉乙○○撰寫之「iGold 系統」涉及重製、改作、編輯等侵害全曜公司之「CMoney系統」之著作權無訛。

4.另被告4 人共同成立義本公司,由乙○○負責改作、編輯「iGold 系統」電腦程式軟體產品;戊○○負責管理、編輯iGold 系統伺服器及資料庫之整理工作,又在義本公司網站上製作銷售「iGold 系統」之網頁;丁○○負責向客戶講授iGold 系統之使用;丙○○則負責iGold 系統的銷售及服務工作等節,為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66 、167 頁、卷七第21、39、53、64頁)。又被告丙○○證稱:「到義本公司任職是因為義本作籌碼分析,我對此非常有興趣,我覺得可以讓我的投資進步很多,我便和乙○○一起做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3頁),而被告丁○○證稱:「我用我是投資決策人的角度分享,我如何去看這籌碼分析,哪裡會有買點、賣點」、「乙○○會問我不是很深入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0頁)。是被告4 人以各自擅長資訊、金融之能力而為分工,互相協助,缺一不可;而被告乙○○亦需其他被告3 人之力,方能完成前揭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甚明。

5.從而,被告戊○○、丁○○、丙○○既與被告乙○○共同成立義本公司、分工合作、利潤共享,自與被告乙○○前揭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戊○○、丁○○、丙○○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被告4 人意圖營利,推由被告乙○○重製「CMoney系統」後,改作、編輯成「iGold 系統」,再由被告戊○○在義本公司網頁上對外銷售而散布之,並藉此營利,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4 人散布上開違法重製物之行為,因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被告4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 人經營義本公司係本於持續經營販賣侵害全曜公司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軟體為業務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密集以相同方式反覆進行販賣、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犯行,未曾間斷,則此犯行,實係以圖利為目的之營業性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第92條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㈡按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法定代理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或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就同一犯罪,除處罰行為人外,亦處罰業務主,行為人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查本案被告4 人為被告義本公司之受雇人,而被告4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係因執行業務犯之,而被告義本公司為業務主體。準此,被告義本公司應構成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而應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罰金。

㈢衡被告4 人除本案外,未有其他著作權法相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乙○○原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先辯稱:「『iGold 系統』與『CMoney系統』完全不同,是我在義本公司從頭研發出來的」云云;至本院送鑑定完畢後,乙○○改辯稱:「我擁有『CMoney系統』的著作權,我在製作『iGold籌碼大師』時有改作我任職全曜公司前所寫的『CMoney系統』」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07 頁);乙○○至107年9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承認「重製『CMoney系統』改作成『iGold 系統』」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9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又多有改口卸責、避重就輕之詞;而被告戊○○、丁○○、丙○○均無視其等與乙○○共同決議並分工、獲利共享之情,矢口否認犯行,堪認被告4 人犯後態度不佳,且耗損司法資源甚鉅,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4 人前揭犯行期間逾3 年,獲利非少(詳下認定),侵害告訴人之權利甚鉅,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破壞國家保護智慧財產權之立意,自有不是。復審酌被告4 人分工角色,即被告乙○○為主要重製、改作、編輯之人,被告戊○○為資訊專業、並有上架販售散布「iGold 系統」之行為,被告丁○○、丙○○一度反對販售「iGold4S 研究精靈」、又非資訊專業之情形;及被告乙○○、戊○○、丁○○、丙○○分別出資12萬元、12萬元、8 萬元、8 萬元共同成立義本公司之比例;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另義本公司之股東僅被告4 人,獲利來源僅「iGold 系統」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原則上仍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至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規定,著作權法第98條亦雖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規定「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因本件被告本案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是新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查:義本公司唯一產品及獲利來源即「iGold 系統」,而出資者僅被告4 人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義本公司於99年7 月9 日至102 年12月31日間(按:103 年1 月1 日為國定假日,應無收入)之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1,881,912 元、3,104,550 元、3,766,098 元、3,805,332 元,共12,557,892元,有義本公司99~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共4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61 ~167 頁)。查該結算申報書係義本公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每一年度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後,倘無錯誤或需以補正之情事,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作為計算被告4 人犯罪所得之依據,應屬合理,爰依此認定被告4人前揭犯罪所得共12,557,892元。

㈢另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以往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 人均稱義本公司是由被告乙○○負責財務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5、44、60、68頁),而乙○○稱不確定何時分配盈餘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1、32頁);是被告乙○○既對義本公司之財務即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又無從認定是否已分配予其餘被告、或是否分配完畢、及分配數額,則參諸前揭說明,應將該等犯罪所得均在被告乙○○之主文下宣告沒收。又因該所得並未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備份檔案硬碟3 顆,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與其他被告3 人共同犯前揭之罪所用之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4 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孫少輔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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