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 上訴人
- 黃馨儀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5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9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黃馨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部分補充:「在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飆橘網咖』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100 年1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100 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應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但因伊工作地點遠在臺中,且前夫在監執行中,尚有4 名子女需要伊扶養,費用龐大,加上工作沒有辦法請假,因此未能按期完成戒癮治療,伊現在已經遠離毒品,請求法官諒解,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