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旻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7日101 年度簡字第780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案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亦未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何旻翰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沒有刻意逃避收到教育召集文件,當時編號博愛甲字第231207號教育召集令(下稱教育召集命令)係由我母親簽收的,然因我與家人感情不佳,並遭家人趕出家中,故我的母親並未告知我有收到教育召集命令一事,實非我故意逃避教育召集命令,又我當時在外租屋,未與家人聯繫,出租人又拒絕我將戶籍遷入租屋處,以致無法確實收到該教育召集命令,我並非有意逃避教育召集命令。再者,我知道會教召,當時我無業參加教召有薪水可領,實無逃避教育召集命令之意圖,尚祈鈞院為無罪判決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
三、經查:被告因居無定所,其戶籍於99年9 月8 日業遭遷入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之事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又本件教育召集令因後備軍人(被告)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因被告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移案機關函敘甚明。參諸被告自承與家人感情不佳,遭家人趕出家中,因租屋處屋主不准被告寄放戶籍,致教育召集令無從送達等語;是被告就後備軍人因居住處所遷移所生之上開申報義務及相關法律效果即難推諉不知,而其明知該等申報義務竟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復未能接受教育召集,其所為自難謂無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身為後備軍人,遷移住居所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未能接受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制度之正常運作,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原審漏引)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