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坤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坤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現場蒐證照片4 張」應更正為「現場蒐證照片8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坤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並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5號
被 告 邱坤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坤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6日16 時許
,在新北市鶯歌區大漢溪左岸環何道路旁之某工地內,徒手
竊取日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該公司工地負責人林
世雄所管領之廢鐵1 袋(總重量約20公斤,總價值約新臺幣
200元)得手。嗣於同日17時20 分許,為邱坤忠攜帶上開廢
鐵行經鶯歌區建國路與育英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經警聯絡林世雄,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廢鐵1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坤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世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蒐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