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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0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易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03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 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以下有關「於101年8月25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年8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上之某汽車旅館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各有明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5日以97年度少調字第1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11日裁定不付審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據,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悟,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034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1月27
    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75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因乙○○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後,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63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於101年8月25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5日凌晨3時40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三重端查獲,並扣得含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橘色圓形錠劑162顆(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
      表各1紙。
(三)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0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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