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正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正義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變造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合格標示卡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紀正義(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紀正義(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第5 行至第6 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6日」應補充為「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1 年10月16日、17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合格標示,係內政部及經濟部依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會銜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授權經認可之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場,依上開法令訂定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認可及管理要點」及「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驗瓶完成後,得據以核發之合格標示,是該檢驗標示卡仍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公文書之性質。而依上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液化石油氣容器,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可使用。」是以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合格標示,為有權機關發給之特別許可公文書,自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業上使用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其營業上之私利,竟擅自變造液化石油氣鋼瓶之檢驗合格標示卡,嚴重危害消費者使用液化石油氣鋼瓶之安全,並損及消防主管機關及檢驗單位對該等鋼瓶檢驗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 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變造之定期檢驗合格標示卡11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34號卷第14頁至第24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標示卡流水號 │
├──┼───────┤
│ 1 │AL00000000 │
├──┼───────┤
│ 2 │AK00000000 │
├──┼───────┤
│ 3 │AL00000000 │
├──┼───────┤
│ 4 │AL00000000 │
├──┼───────┤
│ 5 │AK00000000 │
├──┼───────┤
│ 6 │AK00000000 │
├──┼───────┤
│ 7 │AJ00000000 │
├──┼───────┤
│ 8 │AJ00000000 │
├──┼───────┤
│ 9 │AJ00000000 │
├──┼───────┤
│10 │AJ386694(後2 │
│ │碼無法辨識) │
├──┼───────┤
│11 │AJ00000000 │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34號
被 告 紀正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正義(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民國9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址設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信榮煤氣行」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液化
石油氣鋼瓶應經定期檢驗合格,始得使用,竟因原有鋼瓶送
驗未回,又急需鋼瓶使用,即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101年10月16日,在上開信榮煤氣行內,持磨尖鐵線將內政
部消防署印製,用以證明該液化石油氣鋼瓶已檢驗合格之液
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合格標示卡(編號AL00000000、
AK00000000、AL00000000、AL00000000、AK00000000、
AK00000000、AJ00000000、AJ00000000、AJ00000000、
AJ386694、AJ00000000號),其中「下次檢驗期限」欄內之
日期數字「1」變造為「4」,數字「99」變造為「100」,
變造完成不實之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合格標示卡共11張,預
備鑲釘在液化石油氣鋼瓶上,以圖延長鋼瓶應檢驗期限,供
己急用,而足生損害於消防主管機關對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
及安全管理之正確性。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1年10月18
日執行液化石油氣專案查核,在信榮煤氣行內查獲上開遭變
造但未使用之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合格標示卡11張,移由轄
區警察機關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正義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變造之
編號AL00000000、AK00000000、AL00000000、AL00000000、
AK00000000、AK00000000、AJ00000000、AJ00000000、AJ00
000000、AJ386694、AJ00000000號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合格
標示卡11張在案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合格標示卡核發目的,在確保該送驗
液化石油氣鋼瓶於一定期限內鋼瓶結構本身之安全,並表彰
鋼瓶製造廠商對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及消防主管機關對液
化石油氣鋼瓶安全管理之正確性,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
文書。被告擅自變造標示卡下次檢驗期限,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刑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