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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2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陳冠傑於民國101 年10月10日凌晨2 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1 年10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綽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於101 年10月10日凌晨2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吊料作業員為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36號
    被      告  陳冠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4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9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30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
    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0日2 時
    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 年10月
    9 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湳仔一橋(往
    樹林方向)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冠傑於警詢中坦承曾於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其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6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
    名綽號對照表(姓名:陳冠傑;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
    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其自白應與
    真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彭馨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2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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