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凱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凱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凱軒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要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
被 告 陳凱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48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
年1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
6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8年度簡字第7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四)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
字第9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一)、(二)、(三)、(四)所
示罪刑,業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五)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
100 年2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仍於101 年2 月1 日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
三重區正義北路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1 年2 月1 日3 時30分許,因其為應受尿液檢驗人口,
經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凱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代碼對照表(姓名:陳凱軒,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凱軒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
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告
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