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420 號、第294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易字第35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政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劉緯翎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侵入告訴人租屋處內竊取筆記型電腦1 部,除破壞告訴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其以侵入告訴人租屋處之方式行竊,更讓告訴人之居住安全,遭受莫大威脅,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後,旋即轉賣牟利,供己花用,造成告訴人必須重新添購電腦之勞費,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而被告竊取的筆記型電腦1 部,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8 千元,價值尚非鉅額,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以每月給付8 千元,分6 期共賠償4 萬8 千元方式,彌補告訴人的損害,本院斟酌告訴人失竊筆記型電腦價值與折舊,認應屬適當,告訴人亦接受此賠償方案,此有本院102 年2 月25日審判筆錄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54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且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被告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已坦承犯罪,且承諾分6 期賠償告訴人合計4 萬8 千元,而此項分期賠償的方案,復為告訴人所接受,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的4 萬8 千元,因被告表示需分6 期履行,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確實履行其所為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以彌補告訴人因本件竊盜犯罪所受之損害,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告訴人 │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 │(新臺幣)│ │ ├─────┼─────┼───────────────────────────┤ │劉緯翎 │肆萬捌仟元│㈠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止,│ │ │ │ 共分六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新臺幣捌仟元。給付方│ │ │ │ 式:於每月十日前,以匯款方式匯至劉OO申設之郵局帳戶│ │ │ │ (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 │ │ │ │㈡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