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佳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搖頭丸2小包、愷他命44包,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
被 告 蔣佳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佳成前於民國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 3
月2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761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MDMA之犯意,於101年12月5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
某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MDMA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蔣佳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
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1
0000號)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蔣佳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