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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4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佳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搖頭丸2小包、愷他命44包,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
    被    告  蔣佳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佳成前於民國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 3
    月2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761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MDMA之犯意,於101年12月5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
    某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MDMA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蔣佳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
    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1
    0000號)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蔣佳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40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