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元晟資訊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林宏原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80 號、102 年度偵字第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元晟資訊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法第八十七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借用無投標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亦為修法增訂該條項之規範目的,是核被告林宏原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元晟資訊有限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依第87條第5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另參酌被告林宏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林宏原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80號
102年度偵字第5395號
被 告 元晟資訊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林宏原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原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之元晟
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元晟公司)負責人,而李慶郎(另為緩
起訴處分)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頂嘉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嘉興業公司)負責人。林宏原於
民國97年6月間,因知悉中央印製廠辦理「電腦週邊設備維
護1年」採購案,為增加元晟公司得標機會,竟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向李慶郎借用無投標意願之頂嘉興業公司名義參與
上開採購案之投標,李慶郎亦明知頂嘉興業公司並無參與上
開採購案投標之意願,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林宏原借
用頂嘉興業公司名義參加投標,李慶郎遂提供頂嘉興業公司
相關資料,交由林宏原製作元晟公司、頂嘉興業公司之投標
及押標金等投標文件,而參與上開投標案。嗣中央印製廠於
97年6月13日執行開標作業時,由元晟公司以新臺幣67萬300
0元得標,惟嗣後中央印製廠發現元晟公司及頂嘉興業公司
所使用之電子領標文件編號相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中
央印製廠招標公告、元晟、頂嘉興業2公司登記資料、投標
文件、中央印製廠決標結果通知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等人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宏原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林宏原係被
告元晟公司之代表人,該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之罪,請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元晟公司科以同
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