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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2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治
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136 號、第15678 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易字第69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建治因罹患「精神性分裂症」,且有中度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惟其仍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開設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而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2 月26日19時許前之同日某時,以快遞寄送指定當日日間送達之方式,將其所開設之渣打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收件人「桃園南崁大眾會計」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下述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撥打電話與蔡季珊、曾宛瑩、吳家葳、孫金維、黃淑專、葉旻蘭及廖述賢(下稱蔡季珊等7 人)聯絡,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蔡季珊等7 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渣打銀行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蔡季珊等7 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季珊、曾宛瑩、吳家葳、孫金維、黃淑專及廖述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治於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97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核與證人蔡季珊等7 人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3136 號卷(下稱第13136 號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101 年度偵字第15678 號卷(下稱第15678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7 頁至第9 頁】,復有被告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告訴人蔡季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曾宛瑩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吳家葳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孫金維提出之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資料1 份、告訴人黃淑專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葉旻蘭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廖述賢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存卷足憑(見第13136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90頁之1 至第90頁之3、 第29頁、第34頁、第41頁、第49頁、第55頁、第15678 號卷第38頁、第23頁),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101 年8 月3 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歷年病歷影本1 份可資佐證(見第13136 號卷第94頁、簡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5 頁 、易字卷第19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㈡被告雖經鑑定患有「精神分裂症」,鑑定結果為: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判斷及行為能力雖未明顯受妄想及幻聽等精神病症狀干擾,但其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思考及判斷力狹隘固著,缺少彈性變通,無法考量現實狀況之需要,評估已達到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固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 年1 月18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1 年12月6 日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406號卷(下稱簡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惟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認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交付金融帳戶之際,雖因自身罹患精神疾病,考慮不夠周全,但應該還是具有辨識能力,亦知悉對方可能會將伊提供的金融帳戶拿去作為不法使用,並未因伊生病的緣故造成自己完全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該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伊固因罹患精神疾病,導致伊的辨識能力及依該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欠缺,卻尚未達到完全欠缺的程度,伊應該可以預見所交付的金融帳戶將可能會被拿去從事不法行為,然因伊的辨識能力及依該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降低,伊才交付金融帳戶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復觀諸本件依被告歷來自陳之案發經過,被告係於101 年2 月25日閱覽報紙分類廣告欄所刊登「專辦信用貸款困難件」之廣告內容後,隨即於101 年2 月25日主動撥打上開貸款廣告內容所登載之洽詢電話與「陳先生」聯繫,復於101 年2 月26日,以快遞寄送指定當日日間送達之方式,將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送予「陳先生」所指定之收件人「桃園南崁大眾會計」,再於101 年2 月27日即自行以語音方式掛失上揭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於案發後主動思及補登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之存摺,因而發現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均有他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之異狀,據此自行推論出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而自述案發後曾前往警局報案等情(見第13136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65頁至第66頁、簡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48頁至第4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渣打商銀101 年9 月28日SCB 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關於日常生活中從事一般金融交易活動之認知能力、判斷能力及行為能力,皆未完全喪失或根本欠缺,委難謂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已達無從辨識其交付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違法情事、甚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⒊衡諸社會通常經驗,現今金融機構核放信用貸款,一般均須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辦公處所申辦、填寫貸款申請書外,尚均須提供足資證明證明申請貸款者資力、信用狀況之相關文件,卻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更未曾聽聞有何金融機構得因申請貸款者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申辦貸款之資料,而有利於申辦貸款之情;又一般金融機構審核、准駁貸款之依據,通常係考量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所提供之擔保(如: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提供第三人擔任保證人、名下是否具有動產或不動產作為擔保)等項,資為決定核准貸款與否暨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此應為親自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個人經驗之人所得揣知。查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伊先前曾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信用貸款,但是審核結果沒有通過,前次申請案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另1 次即係本案專辦信用貸款困難件的「陳先生」,伊知悉因為伊的工作不穩定,而依自身的財力、工作狀況等情形,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屬於不容易成功的困難件,遂才特別去找本案專辦信用貸款困難件的「陳先生」,進而提供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予「陳先生」等情屬實(見第13136 號卷第66頁、簡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易字卷第17頁)。由此足證,依被告前揭自承親至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之個人實際經驗,其要已知悉申辦信用貸款無須提供申請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金融機構,亦知曉金融機構通常實務核駁信用貸款之審酌條件,而明瞭依其工作、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金融機構確實無法核准其信用貸款之事實,應予認定。循此以觀,堪認被告於交付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之際,絕非無從察覺「陳先生」要求其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俾供申辦信用貸款所用乙事,確實具有明顯不合理之處,暨其應已對於該次申辦信用貸款之程序、過程,與其先前申辦信用貸款之親身經驗迥異乙節有所認識,詎其仍未再予詳加查證,即輕率執意將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寄送指定當日日間送達之方式,一併寄送予素未謀面之「陳先生」所指定之收件人「桃園南崁大眾會計」,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完全不能預見其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遭他人取走後,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而藉以領取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所使用之工具,甚或根本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殊堪置疑。

⒋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暨自由流通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金融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交付金融帳戶者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查被告於案發之際,雖罹患「精神分裂病」,惟其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保全、加油站、工廠作業員工作,並為曾實際在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之成年人,能夠自行操作使用提款卡及密碼之轉帳、提款等功能(見第13136 號卷第65頁、簡字卷第42頁反面),則其主觀上對於金融帳戶妥善保管之重要性,即不可擅自交付任何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以免自陷他人持以犯罪之高度風險,暨有心人士想方設法以各種名目蒐集他人名義開設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藉以掩飾實際從事犯罪者之真實身份,而得逃避追緝等情,當絕非毫無所悉,此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俱坦承:伊知悉一旦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便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該金融帳戶,他人即有可能持該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之用,伊亦應該有聽聞過現今社會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之案例層出不窮等節(見偵查卷第66頁、易字卷第17頁),灼然益明。執諸上情可證,被告明知自身財力、信用不足,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實無從獲取金融機構核准貸款之情,然「陳先生」於此情況下,竟允諾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核貸,其遂未予詢問、瞭解「陳先生」如何辦理貸款之細節,徒因「陳先生」一面之詞,即擅將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陳先生」,則其應已對於「陳先生」將可自由流通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存款、提款、轉帳、匯款等項而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且屬犯罪集團成員一節有所認識,並可預見其交付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之行為存在著該等金融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風險,其猶未斷然拒絕,反而自主決意交付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適足資彰顯其有容任或協助他人不法使用其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彰彰甚明。

⒌況被告僅因缺錢花用,案發前曾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業遭駁回,即主動與「陳先生」洽詢代辦信用貸款困難件之事宜,並對於一旦交付金融帳戶予素未謀面之「陳先生」後,其金融帳戶可能遭「陳先生」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有所認識,惟因自認其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內之存款款項甚微(見簡字卷第64頁反面),遂對於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去向及用途毫不在意,暨佐以被告交付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前,各該帳戶之結存金額僅餘16元、11元之事實(見第13136 號卷第21頁、第90頁之3 ),益徵被告於案發時確因急於獲得貸款款項核撥,即率爾提供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使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果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蒙受財產損失即不違背其本意,堪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自難執前開鑑定結果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受詢問之事項皆能明確應答,針對案發原委及查獲經過亦均能清楚陳述,復一再明白表示其如何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交付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予「陳先生」之事實,實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準此,綜合前揭本案事發之客觀經過及被告個人經歷與反應可知,本件被告縱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惟其就關於交付上揭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陳先生」,「陳先生」可能將持之作為詐欺財產犯罪使用,仍有所認識,堪見被告於提供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之際,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用,猶提供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依卷內證據僅有提供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之相關資料予「陳先生」,嗣應係由「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季珊等7 人實行詐欺行為,致蔡季珊等7 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渣打銀行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同地一次提供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2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上揭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騙蔡季珊等7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7 個相同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業經認定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交付帳戶之數目、蔡季珊等7 人蒙受詐欺之金額、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與蔡季珊等7 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暨其目前仍因罹患精神疾病陸續住院治療中,無法獨立工作,醫療費用龐大,經濟狀況非佳,家庭開銷都是由被告母親負責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7頁反面)、偵查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未及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已然坦承犯行與其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思慮不周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
│號│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 1│蔡季珊  │於101 年2 月26│101年2月│上揭渣打│2萬9,989元│
│  │        │日19時57分許,│26日20時│銀行帳戶│          │
│  │        │以電話謊稱:之│39分許  │        │          │
│  │        │前購物時發生錯│        │        │          │
│  │        │誤,須至提款機│        │        │          │
│  │        │前依指示操作,│        │        │          │
│  │        │始能解除等語。│        │        │          │
├─┼────┼───────┼────┼────┼─────┤
│ 2│曾宛瑩  │於101 年2 月26│101年2月│上揭渣打│2萬9,988元│
│  │        │日19時30分許,│26日20時│銀行帳戶│          │
│  │        │以電話謊稱:之│44分許  │        │          │
│  │        │前網路購物時,│        │        │          │
│  │        │因系統錯誤,誤│        │        │          │
│  │        │設重複扣款,須│        │        │          │
│  │        │至提款機前依指│        │        │          │
│  │        │示操作,始能解│        │        │          │
│  │        │除設定等語。  │        │        │          │
├─┼────┼───────┼────┼────┼─────┤
│ 3│吳家葳  │於101 年2 月26│101年2月│上揭渣打│7,998元   │
│  │        │日20時許,以電│26日21時│銀行帳戶│          │
│  │        │話謊稱:之前網│許      │        │          │
│  │        │路於購物時,誤│        │        │          │
│  │        │設為分期扣款,│        │        │          │
│  │        │須至提款機前依│        │        │          │
│  │        │指示操作,始能│        │        │          │
│  │        │解除設定等語。│        │        │          │
├─┼────┼───────┼────┼────┼─────┤
│ 4│孫金維  │於101 年2 月26│101年2月│上揭渣打│2萬9,999元│
│  │        │日19時許,以電│26日20時│銀行帳戶│、3萬元   │
│  │        │話謊稱:之前網│35分許、│        │          │
│  │        │路購物時,因簽│21時10分│        │          │
│  │        │錯單據,誤設重│許      │        │          │
│  │        │複扣款,須至提│        │        │          │
│  │        │款機前依指示操│        │        │          │
│  │        │作,始能解除設│        │        │          │
│  │        │定等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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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黃淑專  │於101 年2 月26│101年2月│上揭渣打│1萬2,345元│
│  │        │日21時許,以電│26日21時│銀行帳戶│          │
│  │        │話謊稱:之前網│26分許  │        │          │
│  │        │路購物時,因操│        │        │          │
│  │        │作錯誤,誤設分│        │        │          │
│  │        │期付款,須至提│        │        │          │
│  │        │款機前依指示操│        │        │          │
│  │        │作,始能解除設│        │        │          │
│  │        │定等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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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葉旻蘭  │於101 年2 月26│101年2月│上揭渣打│2萬9,989元│
│  │        │日19時51分許,│26日20時│銀行帳戶│          │
│  │        │以電話謊稱:之│40分許  │        │          │
│  │        │前購物時,因操│        │        │          │
│  │        │作人員之疏失,│        │        │          │
│  │        │誤設分期付款,│        │        │          │
│  │        │須至提款機前依│        │        │          │
│  │        │指示操作,始能│        │        │          │
│  │        │解除設定等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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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廖述賢  │於101 年2 月26│101年2月│上揭玉山│2萬3,998元│
│  │        │日21時19分許,│26日22時│銀行帳戶│          │
│  │        │以電話謊稱:之│9分許   │        │          │
│  │        │前網路購物時,│        │        │          │
│  │        │因電腦設定之問│        │        │          │
│  │        │題,誤設分期付│        │        │          │
│  │        │款,須至提款機│        │        │          │
│  │        │前依指示操作,│        │        │          │
│  │        │始能解除設定等│        │        │          │
│  │        │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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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2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