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信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關於「因竊盜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因搶奪案件」;第6行關於「籚洲區」之記載,應更正為「蘆洲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揭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086號
被 告 王信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0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26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101年10月13日2時許,王信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中
國石油站加油站」加油時,見站內員工蘇超玄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旁,而機車座墊上翻,四下無
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蘇超
玄放置於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七星香菸2 包得手,隨即逃
逸。嗣蘇超玄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器,而循王信昌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查獲王信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超
玄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照片5 張附卷佐證,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